(2011)温鹿商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05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9月13日、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和100万元,各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如原告需要收回借款只需提前通知,被告即如数归还。但从2011年起原告多次通知并催促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归还2010年12月10日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被告胡忠某某需要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同日,原告朱某某向被告胡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付了4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40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朱某某诉请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4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46800元,依法收取38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珺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