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承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韦俊贵与被告赵武、张志奇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俊贵,赵武,张志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承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韦俊贵。委托代理人隋国林,北京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武。委托代理人郭长久,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奇。委托代理人刘畅,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俊贵与被告赵武、张志奇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俊贵、委托代理人隋国林,被告赵武、委托代理人郭长久、王永刚、被告张志奇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武就合作生产管理狮子岭金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占企业65%股份(其中包括被告张志奇、原股东王文东各10%股份,赵武以金矿证照及原有设备占35%股份,2008年5月原告出资40万元受让了王文东的10%股份,2009年4月,股东之间重新确认所占股份比例为:原告55%、赵武35%、张志奇10%,并认定原告在实际经营中投资已超过100万元,约定在以后金矿的生产或转让时,先行支付原告超过一百万以上的投资。2009年8月,该矿吸收新股东入股,整体作价900万元,新股东受让80%股份,给付原股东720万元受让金,股东三人分别支取受让金为韦俊贵2**万元,赵武200万元,张志奇104万元。同时约定结算后多退少补。按照结算原告应得款536万元,扣除已分的200万元,还应分得336万元。另外,赵武还将200吨矿石款、电费等33万元据为己有,侵占了原告的权利,应当返还给原告。为印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份、转股协议、收购协议、分配协议;2、股东会议纪要二份;3、工作笔记、调查笔录、经营期间的账目等,并提出对其在经营期间的投入情况进行鉴定。被告赵武答辩称:协议既约定了给付原告100万元以上的投资款,也约定了在卖出矿后优先给付赵武120万元前期投资款,而韦俊贵投资款双方最后确认为2413296.46元,应从韦俊贵投资款中扣除的有:1、上摇床时应上一台,韦俊贵非要上五台,因此金矿只能承担一台费用,其余18万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应从韦俊贵应得款中扣除;2、韦俊贵经营期间卖矿石4.7万元,应扣除;3、按约定修路款应由韦俊贵承担50万元;卖矿后韦支出10万补偿了王文东应由韦承担;赵武、韦俊贵共同支出15万元付高洋尾矿库款应扣除二人各7.5万元,支付村里的25万元修路款,按照2006年10月31日协议应由韦承担。综上,韦俊贵以多得859785.27元。另赵武经营期间的收入应归赵武所有,有协议约定,韦主张分配赵武经营期间的收入没有依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赵武提供证据如下:合作协议二份、补充协议、分配协议、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工作笔记等。被告张志奇辩称,原告投入虽然超过一百万元,但是超过多少没有证据证实;张志奇所得104万元有协议为证,不应再退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武就合作生产管理狮子岭金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占企业65%股份(其中包括被告张志奇、原股东王文东20%股份),赵武以金矿证照及原有设备占35%股份,此协议还对原告入股后的经营方式及双方在经营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双方同意转让此金矿,应先扣除赵武的先期投资120万元。2008年5月原告出资40万元受让了王文东的10%股份,2009年4月,原告、被告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确认各股东所占股份比例为:原告55%、赵武35%、张志奇10%,认定原告在实际经营中投资已超过100万元,并约定超出部分以三方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在以后金矿的生产或转让时,先行支付原告超过一百万以上的投资部分,同时三股东又补交投资50万元,其中赵武17.5万元、韦俊贵27.5万元、张志奇5万元。并从此补充协议签订后由赵武负责经营,主要以引资为主,赵武经营期间韦、张不再投资,赵经营一年自负盈亏,盈利部分归赵武,其他两股东不参与分配,第二年开始首先偿还原告投资超过100万部分,其余按比例分配。如果在赵经营期间引资成功,则赵武退出9%、韦俊贵退出15%、张志奇退出1%的股份。而后形成的比例为26:40:9:25。即三股东为新投资人出让25%股份。2009年5月6日赵武、王学志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王学志出资办理各种证件及井下工程资金,并享有25%的股份权益,王学志付款方式以井下工程及办理各种证件实际支出款为准,每月向赵武结算一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其他人购买股权,甲方无条件给付王25%利润和出资款。2009年6月2日,韦、赵、张三人又做了会议纪要,主要是进行分工,约定韦俊贵负责引资、融资;赵武进行“安全生产证”的工作;张志奇负责工商执照工作;并约定:如赵武吸收新的股东必需服从整体转让。2009年6月23日,赵武代表金矿与马德宽签订了收购协议,以1295万元收购该金矿70%股份,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09年8月2日,赵、韦、张又与马德宽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金矿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重新签订协议,将金矿全部资产定价900万元,马德宽收购80%的股份,即720万元。2009年8月14日,韦、赵、张签订分配协议,约定赵武、韦俊贵首先各分配200万元,张志奇借用104万元,多退少补,三方已按以上进行分配。2010年6月14日,三方又做会议纪要,因需补交64.5万元采矿权价款,按赵50%、韦40%、张10%补交。张退出金矿股份,在转让后的金矿中由赵、韦各占10%的股权。赵武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股东出示其承包期间超过70万元的投资账目和票据,并有其他股东认可,否则仍恢复原来的55:35:10%的股份份额。张志奇的104万元转让款不再多退少补。以后的经营亏盈与张无关等。该矿转让款扣除其他费用还有166万元在矿里暂存。本院受理此案后,因韦俊贵与赵武之间就韦俊贵经营期间投入数额争议较大,特委托相关部门对韦俊贵经营期间投资进行审计鉴定,结果为:2006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0日合伙人投资总额为4516750元,其中韦俊贵投资3529750元,张军民、杨志平、王文东、彭安和、彭安礼、宋占功、张玉红以韦俊贵名义投资937000元,但韦俊贵分别出具了投资款项收据。审理中张军民等7人均表示该投资由韦俊贵代理经营,不单独主张权利。张志奇投资50000元,此期间投资款支出为4199460.31元,补充协议后韦俊贵又给付赵武投资款225000元。另查,在起诉前,双方在律师主持下曾多次对账,有过两个结果,笔录双方认可韦俊贵20**年前投资为3229846元,账目资料计算双方认可韦俊贵20**年前投资为2413296,46元,以上两次对账均未对2009年1月至4月投资进行核对。双方所委托律师所所作的调解结论中,双方对韦俊贵总体投资投资认可426万元,但未形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韦俊贵投资参股、投资经营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所签数份协议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争议的焦点是韦俊贵超出100万以上投资的数额,双方经多次对账、找中介机构一起对账、律师所帮助对账,均未达成协议。起诉后,本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韦俊贵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得出了以上结论。双方对审计报告进行了质证,均没提出异议,表示认可。并表示要自行调解,但经过几个月和解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赵武又对审计报告提出多项异议,但经对账韦俊贵均提供了相应的账目予以证明。因此,应按审计结论认定韦俊贵的投资。这样,股东三方对转让股份所得的分配应为:720万股份转让款,首先付赵武120万前期投资款、扣除张志奇104万元借款(三方约定不再多退少补)、付韦俊贵1**万元以上投资款3424460.31元、扣除50万元其他债务(已付)后,对余款由赵武、韦俊贵按比例分配。但2009年4月6日韦从赵手拿15000元现金不应计入韦投资,另有韦俊贵看望镇长父亲3000元,经赵武询问当事人否认此事实存在,应在投资款中扣除。剩余转让款1053539.69元应按比例分配,鉴于张志奇所得104万元三方已认可不再退回,也不再参与分配,剩余应有赵武、韦俊贵二人分配,二人分配比例应按2010年6月14日三方协议补缴采矿权证价款所约定的比例即赵武50%、韦俊贵40%,而张志奇因不再参与分配,其10%由赵、韦各占5%,即赵武按55%分配应得款579446.83元,韦俊贵按45%分配应得款474092.86元。另因三方协议张志奇所得款项不再多退少补,所以张志奇不再承担给付原告款项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韦俊贵应得转让股份款总计为3880553.17元,赵武应得转让股份款总计为1779446.83元。二、赵武于生效后十日内退给韦俊贵多分配的转让款220553.17元。三、张志奇不再承担返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35120、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000元计75120元,由赵武承担五万元,由韦俊贵承担25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缴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支行的644012019000000951帐号,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小青审判员 王玉珉审判员 刘树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