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崧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代理审判员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夜,被告何某某驾驶自有的浙d×××××牌号货车到原告陈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部要求修车。因电焊线不够长,被告将汽车开到修理部门口的坡地上,原告到被掀起的驾驶室下方进行修理,车轮没有三角木塞住,不久汽车沿坡面下滑去,碰到另一辆停放在前面的车上,掀起的驾驶室支撑杆碰撞后脱落,驾驶室压在原告身上,原告受伤后急送上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上海长征医院治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将汽车驶至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原、被告之间成某某同关系,原告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将车修好后移交被告,被告接受维修成果后需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作为具有汽车修理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应知在修理过程中,须遵守相关的操作规程,但原告却在汽车停在斜面时进行维修,又未按规程用三角木塞住轮胎,致使维修时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车辆在下滑时与其他车辆碰撞而致原告受伤,事故系原告违反汽车修理工操作规程所致。在车辆维修过程中,被告不负有保证维修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治疗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存在指示性过失,具体有以下几点:1、被上诉人明知损害配件不能更换,仍然要求上诉人用电焊焊接;2、被上诉人明知车辆不能停放在有坡的地方,仍然强行停放;3、被上诉人没有将货物作卸货处理就要求开始维修;4、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无电焊资质仍然要求进行电焊作业。二、上诉人系应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电焊焊接的,故上诉人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帮工行为,而不是承揽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一、关于某某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主张与其一审中的主张系自相矛盾。二、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不需承担如此之高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所谓的指示性错误。而上诉人作为专业维修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维修,现因其违规操作导致损害发生,理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帮工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失。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与帮工关系最大的差异在于前者提供的劳动成果,后者提供的是劳务。换言之,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仅需按照定做人的要求提交工作成果,至于如何完成则取决于承揽人自身的技能;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无需提交工作成果,仅需履行被帮工人的指示即可。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修理汽车,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报酬。修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无控制力,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双方间构成帮工关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害的,原则上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责任,除非定作人对此存在过失。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主要在于上诉人违反操作规定修理汽车,故被上诉人对此不存在过错,也无需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