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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姚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强奸(未遂)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姚某甲,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系被告人姚某之父。辩护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未刑诉字(2012)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强奸(未遂)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法定代理人姚某甲、辩护人刘俊国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晚10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在事前知晓被害人许某回家时间的情况下,到唐山市高新区世纪龙庭一期某楼道内藏匿,等待被害人许某下学回家,欲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在被害人许某经过被告人姚某藏匿地点时,被告人姚某以捂嘴、拽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许某往楼道内的地下室拽,因怕被害人许某报警而抢走其手中的诺基亚3500型手机一部,被害人许某在挣扎过程中大声呼喊求救,被告人姚某由于害怕停止了自己的行为,后拿着被害人许某的诺基亚手机逃跑。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发还被害人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材料,技术材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某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