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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宜丰与崔伟、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丰,崔伟,陈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刘宜丰,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伟,住蚌埠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席于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杰,公司员工。原告刘宜丰诉被告崔伟、陈明、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崔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宜丰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崔伟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3KM+800M处,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宜丰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崔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崔伟驾驶被告陈明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后当庭变更为1612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六安市裕安区晓梅汽车补胎服务部证明、工资领条、营业执照、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征地协议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被告崔伟辩称,车辆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6800元应当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营养、伙补认可每天18元,护理费标准过高,工资应有发放记录,应当有劳动合同相佐证,认可每天50元-60元;鉴定报告应在治疗结束后鉴定,维修费因我公司没有定损,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7时45分,被告崔伟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3KM+800M处,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刘宜丰驾驶的“豪江”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宜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1)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宜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7日,原告刘宜丰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疗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股静脉损伤;3.右眼眶骨折;4.头部裂口伤;2011年12月2日刘宜丰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7672.77元,出院医嘱:1.患者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多段型),且有股静脉损伤,失血多,愈后相对较差,建议卧床休息4个月,注意加强营养,防治骨不连,另外需要注意护理,防患长期卧床并发症;2.术后需要积极加强右膝关节屈曲等功能恢复性锻炼;3.定期来院复诊(术后6周,3个月等),直至骨折完全愈合,患者着地行走之前,请来院复诊;4.内固定需在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5.必要时来院复诊。2012年2月21日,刘宜丰的伤残等级、休息期、后续治疗费用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7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宜丰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IX(九)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300日;.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钢板,约需医疗费用8000元左右。为此刘宜丰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等1300元。2012年2月29日,刘宜丰支付六安市裕安区华昌摩托车维修服务中心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另查明,被告崔伟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明,该车辆以陈明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E×××××小型客车,经原告刘宜丰申请于2011年11年11日被本院裁定扣押。再查明,2010年10月14日,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政府与六安市裕安区城财镇汪家行村村员委员会与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1)》: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征收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政府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汪家行村村员委员会土地14.9235亩,用于市纪委兴建固定办案点。2012年2月22日,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政府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汪家行村村员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刘宜丰系我村居民,所有的土地均被完全征用,现为失地农民,平时靠打工维持生计。2012年2月1日六安市裕安区晓梅汽车补胎服务部出具《证明》:刘宜丰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我店从事补胎及搬运工作,月薪3000元左右,并居住我店值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我店上班,我店已停发该同志工资。同时该服务部出具的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刘宜丰的工资《收条》显示:刘宜丰每月工资2700元至3400元不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崔伟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刘宜丰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陈明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崔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失地农民,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后续治疗费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期本院核减为14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核算原告的工资每天100.9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给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车损、伤残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核定的车损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以原告主张的为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宜丰的损失为:医疗费3767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2900元(25天+4个月×2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9072.7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9072.77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崔伟、陈明承担此款的70%即27350.94元,另30%即11721.83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方承担;误工费30000元(300天×100元/天)、护理费10947.5元(25天+4个月×75.5元/天)、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2267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671.5元,被告崔伟、陈明连带承担此款的70%即8870.05元,另30%即3801.45元由原告刘宜丰承担;车损1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按责任承担,被告崔伟、陈明共同承担70%即910元,另30%即390元由原告刘宜丰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宜丰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宜丰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宜丰车损1200元,合计121200元。二、被告崔伟、陈明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伟、陈明连带赔偿原告刘宜丰医疗费27350.94元、伤残赔偿金等8870.05元、伤残鉴定费910元,合计37130.99元。四、驳回原告刘宜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53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崔伟、陈明共同承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