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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宁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宁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正丰××下落不明,于2011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公司起诉称:正丰××因生产经营需要,曾向新××公司借款160万元,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正丰××偿付新××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万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231000元(以100万元借款本金某某数自2010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1年10月26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正丰××偿付新××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31000元(以100万元借款本金某某数自2010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1年10月26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正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2份、借款协议1份、转帐支票存根2份,用以证明正丰××先后向新××公司借款合计160万元的事实。被告正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原始书证,客观无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2日,正丰××向新××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宁波新××公司暂借人民币贰拾万元”等字样的借据一份。同年7月7日,正丰××又向新××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宁波新××公司暂借人民币肆拾万元”等字样的借据一份,新××公司于当天通过银行向某某公司转帐40万元。同年7月14日,新××公司与正丰××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新××公司除向某某公司支付搅拌楼租赁押金100万元外,还应向某某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1.5%,等等,新××公司于当天通过银行向某某公司转帐200万元。本院认为:新××公司与正丰××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对于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作有效对待。正丰××向新××公司借款合计160万元的事实,有正丰××出具的借据及签署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为证,在无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正丰××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还清该款,故其应承担偿还该款的义务。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新××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借给正丰××的100万元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为1.5%,该约定利率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新××公司要求正丰××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新××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正丰××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宁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1629元,由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翁国平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