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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劳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英华利汽车模具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与彭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劳初字第67号申请人:英华利汽车模具系统(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HILLIPSSIMONBRIAN,职务:CEO。委托代理人:杨利,系申请人的人力资源主管。被申请人:彭云,男。申请人英华利汽车模具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利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深宝劳人仲福永庭(案)字(2011)216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英华利公司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福永庭(案)字(2011)216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其事实和理由是:一、仲裁裁决书认为英华利公司解除与彭云的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劳动者一月内多次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且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恐吓,导致该员工因精神恐惧而离职。用人单位完全是依据该条规定对双方劳动合同做出解除处理。因此,该劳动关系的解除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本案的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员未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本案的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员未在送达的仲裁裁决书中签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两个方面,一是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是仲裁员未在仲裁裁决书上签名。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仲裁裁决是以英华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彭云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且威胁公司工作人员为由认定英华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查,英华利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彭云严重违纪的证据包括《警告处罚单》、《罚款单》等,均无彭云签名确认,彭云亦不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英华利公司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彭云严重违纪,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仲裁员确未在仲裁裁决上签名,但已署名并加盖了仲裁委员会的印章,仲裁员未署名的情形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英华利汽车模具系统(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英华利汽车模具系统(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