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甲与潘某某、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甲,潘某某,邓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2317号原告童甲。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童甲为与被告潘某某、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理。因被告潘某某、邓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法定应诉期内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甲诉称:原告曾为被告潘某某提供明管,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其款项113000元,该款被告陆续支付了65000元,尚欠48000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告邓某某与潘某某系夫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逾期利息损失51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童甲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某、邓某某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原告童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月6日,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13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与邓某某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临安市高虹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上“童乙”与本案原告童甲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潘某某、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三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某、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8月22日期间,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童甲购买明管。2010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潘某某共欠原告明管款11300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65000元,尚欠4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潘某某与邓某某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童甲购买明管,并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潘某某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潘某某在支付货款65000元后,至今未付余款48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上述债务虽为潘某某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视为潘某某与邓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潘某某、邓某某支付货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童甲货款48000元。本案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潘某某、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马钱利人民陪审员 宣春燕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公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