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奚某某与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566号原告:奚某某。被告:戴某。原告奚某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奚某某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奚某某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在同年10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讨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戴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原告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奚某某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期限。借款后,经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奚某某与被告戴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该利息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