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236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严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借款人陈坚坡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陈坚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担保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陈坚坡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借款人陈坚坡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自愿为陈坚坡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陈某某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陈坚坡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坚坡追偿。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7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坚坡追偿。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应建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朱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