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黎某某、金华××润滑油有限公司与黎某某、金华××润滑油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黎某某、金华××润滑油有限公司,黎某某,金华××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45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黎某某。被告:金华××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桥头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黎某某、金华××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理,并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黎某某及昆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5日14时15分,被告黎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宾虹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宾虹西路婺城区××国际小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即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伤残。另,被告黎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昆仑××所有,在被告人××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黎某某、昆仑××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车辆评估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1322.58元,已支付24000元,尚应支付87322.58元;2.被告人××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3.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势、就医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4.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施救停车所花费用;5.车辆评估费、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所花费用;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8天、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次鉴定前一天止及营养时间60天的事实;7.单位证明、劳动合同、银行账户工资发放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金华城镇居住及工作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被告黎某某、昆仑××共同答辩称:被告黎某某系为被告昆仑××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昆仑××承担。责任比例应为四六开。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被告昆仑××亦���承担。被告黎某某、昆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部分限制类用药和某某保用药,合计金额为7980.9元,应予扣除。3.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恢复情况,应按35.96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过高,应当以90天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标计算,因为原告居住的该幢房屋产权的权属并不明确。车辆评估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应当以3:7为宜。被告人××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3,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有666元的护理费用属于某某计算,且用药清单中包含部分超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偏长,应当以90天为宜;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请求按照城标计算损失证据不充分,应当按照农标计算;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被告黎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宾虹西路由西向东行驶,14时15分许,行驶至宾虹西路婺城区××国际小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花费医疗费27579.19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68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次鉴定前一天时止。另查明,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昆仑××,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司。被告��某某系被告昆仑××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昆仑××已预先赔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本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因被告黎某某系被告昆仑××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昆仑××承担。被告人××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保险人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仅处理交强险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均为合理损失,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的伤势已经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客观合理,可以作为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等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亦属合理损失。被告黎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对其数额酌情认定为4000元;且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79.19元、营养费3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护理费4760元、交通费1360元、误工费10944.16元、施救费及停车费95元、车辆维修费76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11637.75元。被告昆仑××已预先赔付原告的医疗费24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6547.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由被告金华××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72.47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金华××润滑油有限公司已预先垫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时,应直接支付原告胡某某83006.63元,直接支付被告金华××润滑油有限公司3540.53元(已扣案件受理费38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4元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