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秀泾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泾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起被告向某告赊购饲料,为先提货后结算付款。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共59701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59701元,并自2012年2月10日起承担5%月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作为证据,该欠款条载明:“吴某某到2012年1月21日为止欠张某某饲料款伍万玖仟柒佰零壹元正.(¥:59701.00元)。欠款人:吴某某59701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目前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某告购买饲料。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饲料款59701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即可视为其确认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了货物的交付,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久拖未付显属不当,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履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次日,即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每月5%支付利息,在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原告相应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原告要求按5%月利率计算损失,没有相应依据,其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具体以欠款本金597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10%计算,自2012年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饲料款597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97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10%,自2012年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