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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付根红与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根红,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65号原告:付根红(系慈溪市白沙路明透建材店业主),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东发路。组织机构代码:775602621。法定代表人:徐江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付根红为与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付根红起诉称: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就安装轻质砖隔墙事宜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8月20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工程款为22035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尚余70000余元及安装费共计75000元。现诉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欠款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轻质砖隔墙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安装面积、价格等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至2011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220354.60元的事实。3.证人孙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轻质砖隔墙安装合同上盖章,工程款总共20余万���;过年前,因被告尚有6、7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向业务介绍人即证人催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就安装轻质砖隔墙事宜签订合同,合同对安装面积、价格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按进度付款,预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被告在该合同中作为合同相对人盖章。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1年8月1日交付工程。2011年8月20日,被告公司经办人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工程款为22035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50000元,余款70354.6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另欠安装款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被告逾期不付工程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354.60元,其中工程总价的5%计11017.73元为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为2012年8月1日,现该部分款项尚未到履行期,原告应于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该笔质量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安装费5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付根红工程款59336.87元;二、驳回原告付根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原告付根红负担137.50元,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