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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元诉被告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元,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696号原告王东元,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新建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邱斌,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康,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蓉关大道一路**幢**号。被告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敬能文。委托代理人何成勇,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舶,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西路***号**栋*楼*号。原告王东元诉被告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因本案所诉案件事实应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李彬诉王东元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依据,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1年10月20日,因李彬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以致本案中止事由消失,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元的委托代理人邱斌、王明康,被告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成勇、黄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元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压路机用于内江市东兴区石子镇至元坝公路工地,租金12000元/月,按月支付60%,并约定原告服从被告安排指挥,因被告指挥不当引发的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赔偿全部损失。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压路机,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为完成建设任务、抢工期、加班加点、盲目指挥,2010年9月14日晚8:30,在压路机加班使用过程中,被告现场人员错误指挥且被告施工路基质量不合格,致使原告出租的压路机翻车发生重担安全生产事故(一死一伤),原告压路机全部损坏。截止事故当日,被告尚拖欠租金76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6000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4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尚未支付租金的具体金额,因时间久远,需要另行核实;对于事故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压路机驾驶员为原告自行聘请,该事故是由驾驶员操作失误造成,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员指挥失当,故被告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原告王东元与案外人邱明文签订《压路机出让协议》,向邱明文购买洛阳路通机械厂生产的“YZ18F-VI”压路机一台,价款为169800元。2009年12月29日,原告王东元与被告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YZ18F洛阳路通压路机”出租给被告用于内江市东兴区石子镇(石子至元坝公路段),租用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1月20日,月租金12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无偿提供燃油和操作手的食宿。辅油和配件由乙方(原告)提供,乙方负责操作手的工资,服从甲方合理安排”;合同第六条第4款、第5款约定“设备只能由乙方(原告)指定的操作工操作使用,其他人员不得上机使用”、“乙方(原告)按期对机械进行保养,保养时,甲方(被告)应安排时间给予配合,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指挥不当引发的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因乙方操作不当引发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2010年9月14日晚8:30左右,涉案压路机于工地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事故。原告自认死者为“陈国”,系原告王东元自行聘请的压路机驾驶员。庭审中,原告王东元代理人王明康自述:事故发生后,压路机操作室、发动机损坏,原告配合相关部门将压路机运至内江市东兴区某修理厂,并支付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3500元,现该压路机已遗失。原告在处理事故后续事宜过程中,被告已垫付死者费用23万余元,原告自行支付死者家属餐费920元、交通费2200元、生活费1400元、医疗费10000元、住宿费600元、茶楼费140元、火葬场费用1400元。上述事实有《压路机出让协议》、《设备租赁合同》、《证明》、餐费、交通费、生活费、拖车费、吊车费收据、事故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依据《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租赁期间为2009年12月30日至事故发生的2010年9月14日,期间共计8.5个月,按约定租金12000元/月计算,总租金为102000元,现原告自认尚未支付金额为76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付租金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自认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76000元。另因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至迟在“压路机出场四个月付清”,故本案认为被告至迟应在《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的2010年11月20日后四个月即2011年3月20日前付清全款,故被告应以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事故发生的责任问题,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压路机的驾驶人为原告自行聘请人员,其应当在机械操作中尽到谨慎的操作义务,对于不正当的指挥或者危险情形应当自行判断;同时依据《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工程机械施工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配置现场指挥人员指挥施工,如被告在事故现场未配备指挥人员,则被告应承担未配置指挥人员的过错;如现场已配备指挥人员,则被告的指挥人员仍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地面指挥失职的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对事故的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损失的金额,结合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该压路机完全倾覆,故本院对原告自述的驾驶室及发动机损坏的损失情况予以确认,但该压路机并未发生全损,其全损为修理厂遗失所致,故本院对事故直接损失核定为80%,其余部分应由原告另行向对压路机遗失负有责任的个人或单位主张。该压路机购置于2008年9月12日,购置价为169800元,至事故发生的2009年9月14日,本院酌情折旧20%,即本次事故直接损失金额为108672元(169800元×80%×80%)。被告应当承担金额为54336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其一原告自认被告已为死者垫付费用23万余元,基于本次事故原、被告均承担责任,故原告所垫付费用自行承担;其二工程机械的施救及运输费用,虽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发票予以证明,但由于该费用为事故发生的必然损失,故本院酌情判令该费用由被告承担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东元支付租金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5633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王东元自行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