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被告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没有给被告办婚事,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2011年1月至今没有回家,一直没有给生活费,被��三个月他母亲就走了,原告与被告的奶奶养育了被告。原告为了被告至今还是独身一人与年迈的老妈一起生活,原告年纪一天天老了体弱多病(心脏病、冠心病天天吃药,一个月下来要花五六百的药钱),原告没有工作,原告养了被告二十五年长大成人,原告现在需要被告来养老,由于被告不孝没有办法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朱某乙辩称,因为我没有钱,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原告的独生子。原告之妻在被告年幼时去世,现原告和其母共同生活,原告在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从事黑白铁加工生意。被告朱某乙系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每月收入3000余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和被告朱某乙每月收入及其家庭情况,本院确定赡养费数额为每月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2年1月起被告朱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朱某甲赡养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惠霜审判员 孙维刚审判员 谭志刚二〇一���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