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龙××铜××有与台州龙××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龙××铜××有,台州龙××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曹某某。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丁岙村。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某告购买水暖器材配件,经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25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1992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原件一份及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货款计199250元,并赔偿自2012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具体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元,减半收取计2142.50元,由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陈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