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何锦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锦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锦城,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丰县可塘镇某宝石厂工人,住海丰县。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锦城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锦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何锦城在其务工的可塘镇某宝石厂盗窃“黑耀”宝石半成品16公斤(价值3634元),以880元的价格卖给可塘镇某收购站的章某。当晚,被告人何锦城向章某赎回“黑耀”宝石托其兄何某归还被害人卓某。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何锦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锦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锦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刑诉[2012]3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何锦城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锦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何锦城在其务工的可塘镇某宝石厂盗窃“黑耀”宝石半成品16公斤(价值3634元),以880元的价格卖给可塘镇某收购站的章某。当晚,被告人何锦城向章某赎回“黑耀”宝石托其兄何某归还被害人卓某。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何锦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何锦城的抓获经过。2.现场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黑耀宝石陆拾公斤,其中8m6公斤,10m10公斤。4.海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5.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锦城的出生日期为1978年11月5日,身份证号码:。6.视频截图。二、鉴定结论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1]016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涉案黑耀宝石8m每公斤284元,6公斤为1704元,10m每公斤193元,10公斤为1930元,合计人民币3634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喻某证言:我在某宝石厂当师傅,2011年10月18日何锦城上班后于上午10时许利用工作之便乘厂工人不备,将厂内两袋黑耀圆珠半成品8m至10m的宝石盗走放在厂内其住宿处,至中午12时许用棉被包好盗出厂外,后我发现后打电话给老板,老板查看厂视频录像,发现是何锦城盗的,于是打电话给何锦城,何锦城通过朋友将所盗两袋宝石拿还给老板。2.证人何某的证言,2011年10月18日傍晚,我妹夫吴某告诉我,说我弟何锦城在当日上午偷其务工的卓某宝石厂的宝石,之后何锦城将所偷宝石卖给下可塘废品站,现他已和废品站的人联系好拿回来,叫我当废品站的人将宝石拿给我后,由我交还宝石厂老板卓某,当晚我就到下可塘一公路边等,一会儿,一个约30岁左右的男青年(废品站的人)拿两袋黑耀宝石半成品圆珠过来交给我,说是何锦城卖给他的,我就拿着这两袋宝石去还给卓某厂,这两袋宝石在该厂秤了重量,共为16公斤。3.证人吴某的证言:2011年10月18日傍晚,我朋友告诉我说我妻舅何锦城当日上午盗窃了他务工的卓某宝石厂宝石,我得知后就打电话给何锦城,问他是否有偷宝石,他承认有,我就叫他去把偷的宝石还给厂方,他答应了,后他叫人将偷的宝石拿给我,我叫何锦城的哥哥何某去拿后还给卓某宝石厂,我当时没有一起去。4.证人章某的证言:2011年10月18日中午12时许,我收购站来一名叫阿城的人,提着一袋黑耀半成品圆珠对我说因资金紧,要卖给我,我问他是否是偷来的,他说是他自己做的,于是我就把他买下来,其中8m的有6公斤,10m的有10公斤,价钱为880元,至傍晚,阿城又到我的收购站,说觉得卖了可惜,想拿回去再加工,他就把880元还给我,将二袋宝石赎回去。他当时对我说恰好有事,委托我把这二袋黑耀宝石拿给他的亲人,之后我就讲此二袋宝石按锦城说的地点交给他的哥哥,然后我就走了。经对十二张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卖宝石给他的人是何锦城。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卓某陈述:2011年8月18日中午,我接到我厂师傅喻某的电话,说厂失窃黑耀宝石,是本厂员工何锦城盗的,因为本厂的录像探头视频显示,我听后当晚我从广州回到厂,经查看厂的录像,显示为何锦城所为,我即打电话给何锦城,何答应一会儿回厂,后就关机联系不上,约过了两天,黑耀宝石由其亲戚拿还给我,但经我本人鉴定被偷的宝石应为30公斤,现退回的只有16公斤,我就向其亲戚敦促何锦城如数归还所偷的宝石,但一直没有反应,于是我就报警。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锦城的供述:我在2011年5月份开始在卓某宝石厂做工,因吸毒,没资金去购买毒品,因此想偷拿厂的宝石去卖的念头,2011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我把车间里一袋约30公斤的黑耀宝石半成品(8m和10m混在一起)拿刀厂门前地上晒,到中午11时许,我就拿厂里的两个尼龙袋把这些平均分成二半袋,一袋放回厂里,另一袋放在门口,至12时下班时,我用塑料袋装上棉被,然后到厂门口将黑耀宝石装入棉被带出厂,开摩托车到下可塘嘉兴路收购废品站以88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站,当晚我厂老板卓某打我电话,叫我到厂里去,有话问我,我没去,当晚我姐夫吴某打我电话,问我是否偷宝石,我说有,他就叫我去把宝石拿还给卓某,于是我就去把宝石赎回来还给老板卓某。上述证据,经庭上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锦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锦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锦城案发前已全部将所盗财物归还受害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锦城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锦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钟玉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