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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任亮、石登仁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亮,石登仁,丁斌,崔海刚,白博,苏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亮(绰号“亮亮”),男,汉族,1988年8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小学文化,家住扶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石登仁(绰号“石头”),男,汉族,1988年4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初中文化,家住富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斌,男,汉族,1990年2月11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初中文化,家住西安市阎良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崔海刚(绰号“刚子”),男,汉族,1985年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家住咸阳市杨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白博,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富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苏小波,男,汉族,1985年5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初中文化,家住铜川市耀州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月28日被该局撤销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亮、石登仁、丁斌、崔海刚、白博犯盗窃罪,被告人苏小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亮、石登仁、丁斌、崔海刚、白博、苏小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亮撬锁进入本区大碶街道王隘村43号附近一幢楼房三楼的一间暂住房,窃得黑色“联想”牌G455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当时,因见楼下有人,被告人任亮遂将该台电脑藏匿,随后叫来白某(另案处理),让白某将该台电脑带走。事后,经被告人石登仁联系,由郝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台电脑予以收购。2.2011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任亮撬锁进入本区大碶街道前宋贺家219号二楼被害人马某的暂住房,窃得“三星”牌R18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任亮撬锁进入本区大碶街道老贺村石柱潭119号被害人李某荣的暂住房,窃得“惠普”牌6910P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苏小波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台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任亮撬锁进入本区大碶街道王隘村166号二楼被害人杨某的暂住房,窃得“东芝”牌L600-26S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4元。案发后,该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崔海刚让被告人丁斌在本区大碶街道王隘村150号被害人董某暂住房附近踩点。被告人丁斌见上述暂住房内的人离开后,即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任亮、崔海刚。随后,被告人任亮踢门进入上述暂住房,窃得“惠普”牌CQ43-102TX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4元。被告人苏小波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台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6.2011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任亮撬开本区大碶街道王隘村291号被害人郑某的暂住房房门,由被告人白博潜入该暂住房,窃得NOKIA牌电视机1台、OPSSONA10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6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7.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任亮撬门进入本区大碶街道高墩52号被害人周某3的暂住房,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8.2011年9月7日,被告人任亮撬门进入本区大碶街道王隘村43号被害人吴某的暂住房,窃得“联想”牌天逸F30A型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9.2011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任亮撬锁进入本区大碶街道前宋村贺家178号二楼被害人邱某的暂住房,窃得“联想”牌THINKPADA21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0元。10.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任亮撬锁进入本区大碶街道前宋村贺家311号被害人李某的暂住房,窃得灰色“惠普”牌G4-1058TX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2元。同年10月6日,被告人石登仁在本区大碶街道王隘村206号被告人任亮的暂住房将该台电脑偷走,并销赃给王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该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11.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任亮撬门进入本区大碶街道老贺村楼下62号被害人张某3的暂住房,窃得黑色“欧达”牌HDV-Z9型数码摄像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8元。被告人石登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台数码摄像机以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12.2011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任亮伙同被告人石登仁来到本区大碶街道王隘村166号一楼的一间暂住房,由被告人石登仁望风,被告人任亮撬门进入,窃得黑色“联想”牌G475GX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同年10月6日,被告人石登仁在本区大碶街道王隘村206号被告人任亮的暂住房将该台电脑偷走,并销赃给张某2,得款人民币1000元。13.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亮撬门进入本区大碶街道王隘村一幢房子一楼的一间暂住房,窃得KOUZIRO牌Z9100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经被告人石登仁介绍,被告人任亮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台电脑卖给张水平,张水平又以12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了周某2。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任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苏小波。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亮、石登仁、丁斌、崔海刚、白博、苏小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李某荣、杨某、董某、郑某、周某3、吴某、邱某、李某、张某3的陈述,证人白某、郝某、周某1、张某1、王某、张某2、徐某、周某2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平面图,搜查证,搜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当庭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登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斌、崔海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小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任亮在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苏小波,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登仁和崔海刚的犯罪性质和悔罪表现,依法均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任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石登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丁斌和白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崔海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苏小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石登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丁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四、被告人崔海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五、被告人白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六、被告人苏小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光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人民陪审员  史晓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