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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二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418号原告:王某甲,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零件加工厂二分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徐蓓,女,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瑞,女。被告:王某乙,无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蓓、王瑞,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与被告父亲共同生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月1日,被告一家将门锁自行更换,拒绝让原告进门,并坚称离婚,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一直未找过原告,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问题,主要是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有误会产生矛盾,原、被告在孩子上学问题上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及其家人都没有向原告提出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父亲共同生活。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因照看孩子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孩子上学问题上也有矛盾。2010年5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7月14日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坚持各自诉讼意见,不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较好,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本院作出生效判决至今不满一年。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之间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在婚姻生活中应相互体谅、履行好各自的义务,双方都要为维系夫妻感情做出努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请求与王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杨晓齐代理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