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乐红海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红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红海,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红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红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红海于2005年10月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于2005年12月19日至2008年9月8日间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从ATM机提现透支共计人民币28000余元。还款逾期后,交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催讨函等方式向被告人乐红海催讨,被告人乐红海在明知欠银行透支款、银行已多次向其催讨的情况下,采用更换联系方式和住址、逃离居住地等方式躲避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乐红海于2011年6月22日偿清交通银行全部欠款共计人民币5014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乐红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银行工作人员朱志军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表、帐户交易明细表、银行存款回单及还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红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红海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已还清透支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乐红海的犯罪性质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红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