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晋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蔡分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分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晋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分拱,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分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分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蔡分拱在晋江市“龙门”商务宾馆门口,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吴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蔡分拱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9克。案发后,上述被扣押的毒品3.9克已被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分拱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分拱辩称其未贩卖毒品,其前去“龙门”商务宾馆是要请吴某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蔡分拱在晋江市“龙门”商务宾馆门口,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1克冰毒给吴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蔡分拱身上查获冰毒3.7克和麻古0.2克。案发后,上述被扣押的毒品3.9克已被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分拱用于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被扣押。被告人蔡分拱归案后经尿液检验有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警察查获,配合警察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蔡分拱欲向蔡购买毒品,约定一克冰毒400元,后蔡分拱依约到达交易地点龙门商务宾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证实其之前蔡分拱曾三次向其贩卖各100元的冰毒。2.行政处罚材料,证实吴某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1年10月27日晚被公安民警查获,处以行政拘留十日。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蔡分拱用于贩卖毒品使用的通讯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被扣押。4.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被查获的冰毒3.7克和麻古0.2克均已被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5.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截图,证实吴某与蔡分拱在2011年10月28日零时许的通话记录;吴某发短信给蔡分拱,内容为“东西(指冰毒)要搞好一点啊,我那朋友你要弄好的话,他会警察跟你拿啊,记得带我要的工具”。被告人蔡分拱曾回短信问吴某“在龙门几号”。6.尿液检验笔录、相片及报告,证实蔡分拱归案后经尿液检验有吸食毒品。7.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蔡分拱的基本身份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0)狮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9.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吴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交代了其所吸食的毒品是向蔡分拱购买的,后配合公安机关用手机联系被告人蔡分拱约定在晋江市龙门商务宾馆门口交易,被告人蔡分拱骑车到商务宾馆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蔡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和麻古的事实。10.被告人蔡分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称其电话联系“光头”欲购买2000元的冰毒,“光头”约其在龙门商务宾馆对面的巷子交易,其购得毒品后要回龙门商务宾馆门口骑摩托车走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身上被查获的毒品是其刚向“光头”购买的毒品打算自己吸食的。一并查获了若干小封口袋和吸管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蔡分拱其前去“龙门”商务宾馆是要请吴某吸食毒品的辩解。经查,本案是证人吴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配合公安机关与被告人蔡分拱联系购买毒品的,整个交易过程均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证人吴某的证言、相关的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内容,并从被告人身上查获到的毒品、吸管、小塑料袋等吸毒或分包毒品常用工具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依约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蔡分拱归案后自始否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而其供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是为狡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分拱违反国家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分拱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分拱以贩养吸,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分拱认罪态度恶劣,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分拱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分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禤汉夏审 判 员 刘向阳人民陪审员 陈国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