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怀玉与被告刘晓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玉,刘晓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杨怀玉,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古冶区林西瑞琴汽车装具销售部员工,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志祥,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交总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被告刘晓波,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马家沟矿工人,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怀玉与被告刘晓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祥、被告刘晓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玉诉称,2012年6月24日17时10分许,刘晓波驾驶冀BJW8**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区85号桥南时与顺向杨怀玉驾驶的冀BE6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怀玉受伤,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怀玉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晓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赔付项目有:医疗费6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698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56.4元,共计15968.7元。被告刘晓波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法医鉴定费210元,即1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被告车辆冀BJW8**号车主投保关系后,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驾驶员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其它损失的合理性问题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被告刘晓波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比例没有意见,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具体数额也没有意见,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负担。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比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15.7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刘晓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晓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了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五张、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病历一册、用药明细一张,用以证明医疗费花费6412.3元。经质证,被告刘晓波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病历中长期医嘱中显示原告在7月5日至7月15日并没有发生相关的治疗事实,不排除有挂床的现象,因此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相应的扣除,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在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没有具体治疗的事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以及其伤情来看,在此期间仍有住院观察的必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6412.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26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经质证,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3、提交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杨怀玉因伤后休治八周,鉴定费210元。经质证,被告刘晓波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并非法定能够对外从事鉴定的机构,其鉴定意见中的鉴定时间过长,另外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的委托单位是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并未对外从事的委托,故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休治时间为八周。4、提交林西瑞琴汽车装具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980元。经质证,被告刘晓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而非单位公章。原告未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原告还应提交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对于误工时间我方认为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河北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八周,即(24448元÷365天×56天)为3750.93元。5、提交古冶区林西鲶鱼火锅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刘晓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而非单位公章,原告未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原告还应提交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对于误工时间我方认为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张桂清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餐饮业的标准予以计算26天,即(21784元÷365天×26天)为1551.74元。6、提交粘贴票据五张,用以证明交通费256.4元。经质证,被告刘晓波对此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确系原告在就医治疗过程中的必然花费,故综合各方面因素认定原告杨怀玉的交通费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7时10分许,在古冶区86号桥南,被告刘晓波驾驶冀BJW8**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杨怀玉驾驶的冀BE6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杨怀玉受伤,车辆受损。本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晓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怀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怀玉伤后在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3750.93元、护理费1551.7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元,共计人民币12644.97元。另查明,被告刘晓波为该冀BJW8**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怀玉与被告刘晓波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晓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怀玉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晓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杨怀玉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刘晓波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怀玉医疗费6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3750.93元、护理费1551.7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434.97元。二、被告刘晓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怀玉鉴定费210元的70%,即人民币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怀玉负担70元,被告刘晓波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