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廖某申请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某,鸡泽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2)曲行初字第2号原告廖某。被告鸡泽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贾志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双泉。委托代理人孟凡红。原告廖某不服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鸡泽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年9月2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邯市行辖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被告鸡泽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我妻子赵枫枫因犯重婚罪被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1996年农历正月13日下午5点钟,我和两个女儿在鸡泽县县城内告状时,被告用车将我们带到其单位,非法拘留15天,当时我的大女儿廖苏娅10岁,小女儿廖娅丽8岁,两个女儿的学习不仅受到影响,大女儿还因非法拘留受到惊吓,数次吃药未果,至今留有后遗症,给其终身健康造成极大伤害。1998年夏因我赴京上访,被告又非法拘留我1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3200元,其中因我妻子赵枫枫失踪十九年的人身损失费200000元,我上访十九年及被两次非法拘留所遭受的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我上访十九年所付出的现金损失23200元、误工损失570000元。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鸡泽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廖某反映1995年(有可能是1996年)其和两个女儿被行政拘留15日,经调查取证,1995年的拘留是鸡泽县人民法院办理。”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曾将原告及其两个女儿予以拘留。2、赵治通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赵治通系原告妻子赵枫枫的父亲,赵枫枫现未在原籍甘肃省平凉市生活,已下落不明20年。3、鸡泽县公安局行政赔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年5月4日廖某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1)赵枫枫人身损失费20万元;(2)廖某因上访十九年及两次被拘留所受精神损失费20万元;(3)廖某上访十九年付出的现金损失53200元;(4)廖某因上访十九年导致的误工损失57万元;(5)廖苏娅被拘留十五天的精神损失费30万元;(6)廖苏娅治疗因拘留受到惊吓落下的后遗症所需医疗费20万元;(7)廖娅丽被拘留十五天的精神损失费30万元。被告认为,廖某的申请事项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决定对廖某的申请事项不予赔偿。”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4、证人乔文正当庭证言,用以证明1996年农历1月乔文正与原告及其两个女儿一同被拘留半个月。5、证人廖现高当庭证言,用以证明1996年农历1月原告和其两个女儿被拘留半个月,原告和其两个女儿回到家后,廖现高曾前去看望。原告妻子赵枫枫失踪后,原告的两个女儿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6、证人廖杏杰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廖杏杰曾听说原告和其两个女儿被鸡泽县公安局予以拘留。7、证人廖西林当庭证言,用以证明1996年农历1月原告和其两个女儿一块被拘留半个月。8、证人乔建书书面证言,用以证明1996年农历1月乔建书因赌博被鸡泽县公安局拘留时,鸡泽县公安局把原告及其两个女儿也送进拘留所拘留了15天。9、证人王海礼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十几年前的农历1月,王海礼被鸡泽县公安局拘留时,原告及其两个女儿也被鸡泽县公安局拘留。10、证人廖闯伟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自1992年起原告的两个女儿一直跟着原告母亲生活。11、原告和赵枫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与赵枫枫系夫妻关系。被告鸡泽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事项不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无任何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提出的赔偿事项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要求的赔偿数额也符合法定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两年的赔偿时效。综上,我单位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组织了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1,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廖某与赵枫枫系夫妻关系,廖苏娅、廖娅丽是原告廖某的女儿。1996年农历1月原告廖某和女儿廖苏娅、廖娅丽曾被拘于鸡泽县拘留所,原告认为该行为系鸡泽县公安局所实施,于年5月4日向鸡泽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鸡泽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于年5月10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廖某不服,提起诉讼,致成纠纷。本院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该案中,原告廖某作为赔偿请求人,首先应当对被告鸡泽县公安局实施拘留其行为的存在予以证明,但综观原告所举证据,虽能证明1996年农历1月原告与其两个女儿曾被拘于鸡泽县拘留所,但不能证明该行为系被告所实施,不能证明1998年夏被告对原告实施非法拘留15天,也不能证明原告妻子赵枫枫之失踪系因被告违法或过错行为所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关于要求被告鸡泽县公安局赔偿损失993200元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章印审判员 赵清霞审判员 苑长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腾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