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恩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郑恩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93号原告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三路百盈医疗器械园A座5楼,组织机构代码61884051-1。法定代表人任绍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中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德民,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恩重,男,汉族,1981年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贺鸿德,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磊,男,汉族,1980年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恩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德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鸿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验货过程中向客户索要金钱,并接受客户的吃请和客户提供的交通便利,其行为明显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情合法,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被告对接受客户的吃请和客户提供的交通便利的事实表示认可。被告于2005年7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任验货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8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原告接受沃尔玛及欧尚公司的委托,安排被告到惠州市和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宏公司”)进行验货。验货完成后,原告接到和宏公司的投诉,投诉内容为:1、在验货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和宏公司索要金钱,每次索要金额500元-1000元不等;2、接受和宏公司吃请;3、要求并接受和宏公司提供交通便利,且未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对此事非常重视,派调查员到和宏公司进行调查和访谈,和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盖有和宏公司公章的《招待费统计明细表》,表中记载了被告索要金钱、接受吃请和用车的事实。原告在调查过程中,就和宏公司陈述的被告违纪的事实形成《面谈笔录》,和宏公司及相关人员在《面谈笔录》中签章,确认投诉内容属实。为慎重起见,原告就以上投诉内容对被告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承认了其接受和宏公司的吃请及和宏公司提供的交通便利的事实。二、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严重违纪,仲裁裁决以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接受吃请和享受交通便利的行为不知情为由,认定被告不必然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该认定明显错误,亦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首先,被告并没有将其接受和宏公司吃请和享受交通便利等事项向原告申报,原告也从未接到被告的申报。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对其违纪的事实进行申报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违纪事实是知情并已允许的,则被告提出的申报主张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三、仲裁裁决将涉案劳动合同的解除视为协商解除,并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客户索要金钱、接受客户吃请和享受客户提供的交通便利的行为,属于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严厉禁止的行为。原告《廉政守则》第5.4.1条规定:“任何员工不得向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或个人索取、收受任何利益”,《廉政守则》员工专业操守指引第1.2条和1.3条规定:“任何形式的款待,包括早餐、午餐、晚餐、夜宵,乘坐厂家叫的车未付费用等”。被告的行为明显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65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从事生产、经营企业的质量、体系评估、审核、认证,进出口商品检验、测试、认证、鉴定及相关技术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05年7月13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工资2508元,工作内容为从事技术类检测工作,工作地点在惠州,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等。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还约定:原告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廉政守则、培训合同、安全守则、质量手册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等同。原告接受其客户委托对案外人和宏公司的产品进行检验,于2010年多次指派被告作为验货员到案外人和宏公司处验货。2011年1月5日,被告填写了原告的《问卷调查表》。被告在《问卷调查表》中确认其参加过原告的廉政培训,其中最近一次培训的时间为2010年11月,并确认其清楚验货员不得接受或向被验货工厂索取金钱、交通或其他利益的规定,同时还确认其清楚原告对在与原告廉政政策执行有关的员工访谈过程中有蓄意隐瞒与欺骗行为的员工立即予以开除的规定。针对2010年6月30日、8月20日、9月27日、10月25日及11月9日被告在案外人和宏公司进行验货工作时廉政方面的表现的问题,被告在《问卷调查表》中有如下陈述:“根据公司政策,每次都会在到厂以后将公司的廉政热线交给工厂接待的员工。每次几乎都有支付给工厂相关款待的费用,都被工厂员工拒绝。我们也有按照公司要求对工厂没有如实反映的情况进行申报。工厂会让东江食府的客家饭店的人接我们去吃饭,走路大约20分钟,每人20-30元的标准,当天验货员按公司政策支付给工厂费用,被工厂拒收。工厂位于水口东江工业区,比较偏远,很少有的士,工厂比较热情,每次验货结束,都会安排车辆,当天验货员也不好拒绝工厂的好意,支付相关费用给工厂被工厂拒绝(送至汽车站费用大约20-30元)”;“有关员工申报,之前的理解有点偏差,都是当天验货员Leader跟工厂沟通,申报时只是当天验货员Leader来填写员工申报表,记录当天验货员名字及申报内容,并由Leader来签名,以后会按公司规定每人填写一份”。在《问卷调查表》中,被告对关于其在和宏公司进行验货工作时向和宏公司索要金钱利益的投诉,表示投诉不属实。其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主要为:“你于2008年7月13日与本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本公司向你交付了《员工手册》、《廉政守则》作为劳动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经调查,在任职期间,你有违反公司廉政政策的行为,属严重违纪。据此,公司决定于2011年4月28日正式解除你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28日,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后,从原告处离职。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被告主张其离职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7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账户明细及2010年6月至11月、2011年3月的工资明细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对上述个人账户明细及工资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未就其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面谈笔录》、《ITS招待费统计明细表》和《问卷调查表》,欲证明被告存在违纪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面谈笔录》载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公司合规及风险管理部调查员CathyChen作为访谈人,对案外人和宏公司品质主管彭文彬及品管班长杨永昌进行了访谈,“彭主管表示,在明细表上显示的几次验货,都有一个验货员会和工厂验货班长谈要钱,要多少钱,6月30日的验货要钱的验货员是郑生即验货员郑恩重,8月20日的验货员曾生即曾素习和郑生即郑恩重共向工厂索要1000元…9月27日欧尚的验货要钱的是验货员郑生即郑恩重,10月25日的验货要钱的验货员是郑生郑恩重,11月9日的验货要钱的验货员还是郑生郑恩重”;“彭主管在工厂电脑上放了一段录音给Intertek调查员Cathy听,内容是2010年11月9日验货员郑生即郑恩重向工厂的韩经理表示当天验货款数过多,要工厂支付好处费1500元…出于保护工厂利益,避免在今后的验货过程中收到验货员的刁难,工厂不能将11月9日的录音及该《支付证明单》原件或复印件提供给Intertek”;“彭主管表示,在2010年11月9日之前的几乎每次Intertek验货员来验货都会让工厂安排膳食或交通,从没有表明要向工厂支付相应的费用”。上述《面谈笔录》加盖有显示为“惠州市和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有“彭文彬”、“杨永昌”的签名。上述《ITS招待费统计明细表》载明了日期、客户名称、就餐招待对象及参加人员、就餐费用、特殊费用和用车费用等项目,就餐招待对象及参加人员一项均未列明全名。上述《ITS招待费统计明细表》加盖有显示为“惠州市和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廉政守则》和《员工手册》,欲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和《接受书》,欲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的效力且原告已将规章制度即《廉政守则》和《员工手册》的内容告知了被告,已经被告签名确认。除《劳动合同》外,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接受书》只能证明被告已阅读过《接受书》中载明的《廉政守则》和《员工手册》,且原告提交的《廉政守则》和《员工手册》不完整,无法证明与原件同出一册。上述《接受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确认已阅读天祥(广州)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由2004年4月1日起使用之ITS中国区《员工手册》、2004年4月起使用之《廉政手册》中的各项内容和条款,并同意遵守和接受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保守并维护公司的各项机密”。被告于2005年7月13日在上述《接受书》中签名确认。原告述称,天祥(广州)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系同一投资主体的外商独资企业,被告在2005年7月13日入职天祥(广州)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廉政守则》和《员工手册》是被告入职时签收的,后被告被调往原告处,《廉政守则》和《员工手册》适用于被告。上述《廉政守则》第5.4.1条规定:“任何员工不得向客户、准客户或其他与本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或个人索取、收受和提供任何利益”;第5.4.2条规定:“本公司内所有员工尤其是验货、测试及采购人员,对客户或供应商所提供的任何形式的款待都应予以拒绝”;第1.2条规定“任何形式的款待,包括早餐、午餐、晚餐、宵夜,卡拉OK、夜总会等(厂内提供的与其一般人员同等待遇的食堂普通膳食除外,但需支付相应费用给工厂)”。上述《员工手册》第2条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的有:损害公司信誉或违反公司道德规范;其他违反法令或公司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或给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或业务损失的行为。上述《员工手册》第4.2条规定:公司根据调查的结果和员工违纪情节的轻重,对员工给予口头警告、书面警告、辞退等纪律处分。庭审中,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原告表示除对被告离职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的数额认定有异议外,其他的无异议;被告表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代通知金4276元;2、原告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被告赔偿金55588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3897元;4、原告按经济补偿金的100%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27794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794元;6、原告支付被告报销费3108元。2011年11月30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1】第4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656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深劳人仲案【2011】第48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面谈笔录》、《ITS招待费统计明细表》、营业执照、《问卷调查表》、《劳动合同》、《廉政守则》、《员工手册》、《接受书》、《离职人员结算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个人账户明细、工资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是否存在违纪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原告公司的廉政纪律,原告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就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事实举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面谈笔录》、《ITS招待费统计明细表》和《问卷调查表》,欲证明被告违反原告公司的廉政纪律。但是,《面谈笔录》载明访谈人系原告公司员工,《面谈笔录》和《ITS招待费统计明细表》均系单方制作而成,被告也不予确认《面谈笔录》和《ITS招待费统计明细表》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充分证明被告存在原告述称的向案外人和宏公司索要金钱的违纪事实。原告诉称其在2011年1月5日就被告的廉政纪律问题对被告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而被告在填写《问卷调查表》时所做的陈述,否认了其存在向案外人和宏公司索要金钱的行为。被告在《问卷调查表》中确认其有接受案外人和宏公司的吃请和案外人和宏公司提供的交通便利,并陈述其有向案外人和宏公司支付相关款待的费用但遭到拒绝;被告还述称其就相关情况向原告进行了申报,但原告予以否认。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据是否充分。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向案外人和宏公司索要金钱的违纪事实,故原告以此认定被告严重违纪显然缺乏依据。被告在《问卷调查表》中确认其有接受案外人和宏公司的吃请和案外人和宏公司提供的交通便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其一,被告陈述其有向案外人和宏公司支付相关款待的费用但遭到拒绝,且述称其就相关情况向原告进行了申报,原告提交的《廉政守则》第1.2条亦有“厂内提供的与其一般人员同等待遇的食堂普通膳食除外,但需支付相应费用给工厂”的规定,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完整的《员工手册》和《廉政手册》,在此情况下难以判断依据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违纪程度的轻重。其二,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第2条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的有:损害公司信誉或违反公司道德规范;其他违反法令或公司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或给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或业务损失的行为。上述规定较笼统,对何种行为属损害公司信誉或违反公司道德规范,何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等未作规定,而相关行为在不同情况下表现不一,性质轻重不同,违纪程度和造成的影响上亦可能大相径庭,原告据此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纪显失公平,被告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严重违纪。其三,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第4.2条规定:公司根据调查的结果和员工违纪情节的轻重,对员工给予口头警告、书面警告、辞退等纪律处分。由上述规定可见,原告规定了违纪行为的处罚类型。原告虽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调查,但在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时,并未告知被告其何种行为违反了公司廉政政策且属严重违纪,原告依据何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在上述情况下,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显然不合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不充分,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其规章制度中已多处示明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利益,足以说明避免利益冲突对原告从事相关业务的重要性。被告作为在原告处工作的劳动者,受原告指派作为验货员到案外人和宏公司处验货,理应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从事相关验货工作,这是被告应当具备的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而被告接受案外人和宏公司的吃请和案外人和宏公司提供的交通便利的行为,显然具有一定过错。仲裁裁决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是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其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65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就其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的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656元(4276元/月×6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恩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656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