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莱州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瑞成、于梅、王朋喜、赵克平、韩召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瑞成,于梅,王朋喜,赵克平,韩召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莱州商初字第539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斌,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莱州市。被告陈瑞成,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于梅,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朋喜,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赵克平,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韩召军,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瑞成、于梅、王朋喜、赵克平、韩召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斌、被告王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成、于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赵克平、韩召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5日,我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瑞成在我行借款40万元,期限为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并由被告王朋喜、赵克平、韩召军对上述期限和金额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生效后,我行分别于2010年10月5日和2010年10月7日向被告陈瑞成发放30万元和1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1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于梅系被告陈瑞成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债务确信书等为证。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9336.16元(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合计409336.16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更正为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朋喜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被告陈瑞成、于梅、赵克平、韩召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以下简称“朱桥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0年10月5日,被告陈瑞成与朱桥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陈瑞成,贷款人为朱桥支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期限内对40万元借款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贷转存凭证记载利率执行,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朱桥支行与被告王朋喜、赵克平、韩召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朋喜、赵克平、韩召军自愿为被告陈瑞成与朱桥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0年10月5日当日,被告于梅在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其与借款人陈瑞成系夫妻关系,借款人陈瑞成的上述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于梅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10月5日,朱桥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陈瑞成借款30万元,贷转存凭证载明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日,月利率为7.61100‰。2010年10月7日,朱桥支行又给付被告陈瑞成借款10万元,贷转存凭证载明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日,月利率亦为7.6110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朱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9336.16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利息明细表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王朋喜均无异议。被告陈瑞成、于梅、赵克平、韩召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朱桥支行与被告陈瑞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朋喜、赵克平、韩召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朱桥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瑞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朋喜、赵克平、韩召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梅确认被告陈瑞成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瑞成、于梅、赵克平、韩召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陈瑞成、于梅、赵克平、韩召军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成、于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9336.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瑞成、于梅共同偿还原告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4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内产生的利息1217.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瑞成、于梅还款同时,对上述借款40万元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与原告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四、被告王朋喜、赵克平、韩召军对被告陈瑞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00元,由被告陈瑞成、于梅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陈瑞成、于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8000元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王朋喜、赵克平、韩召军对上述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福臣审判员 提国琴审判员 于慧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