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广州炫熠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永骏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炫熠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永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广州炫熠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王先友。诉讼代理人:杨飞晖,该公司行政人员。诉讼代理人:邹征泽,该公司行政人员。被告:广州市永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红波。诉讼代理人:翁梅丹。原告广州炫熠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永骏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飞晖,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翁梅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炫熠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运输协议,原告委托被告运送价值5000元的货物到潍坊,交货方式是“等通知放货”,我方支付被告运费90元。但其后,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通知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了王某。原告要求被告追回货款未果。被告擅自放货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等通知放货”的约定,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物货款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违约导致我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我方某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我方损失。现我方要求被告返还货物或赔偿货物价值5000元,被告双倍返还我方运费180元。被告广州市永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确与原告发生委托运输关系,但我方是在接到原告电话通知后才放货给收货人。现原告无法收到货款是其与收货人之间的买卖纠纷,向我方追索无理,我方已完成运输委托义务。另外,根据双方的运输协议约定,无保价的货物出现毁损或丢失,按运费的3倍赔偿。原告托运的货物均无保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运输协议,原告委托被告运送一批货物到潍坊,收货人王某,交货方式是“等通知放货”,运费90元;运单背面承运契约第六条约定:未保价的货物出现毁损或丢失,按运费金额的3倍赔偿。被告将货物运至潍坊并交付收货人王某。原告举证送货单拟证实该批货物的实际价值。以上事实,有托运单、送货单、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货物已由被告交付收货人王某收取,收货人王某与原告即由此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运输义务已基本完成,依法有权收取运费。现原告指被告未按照约定的“等通知放货”违约,并造成其货物货款无法收回的经济损失,被告也确实无法举证其放货前有收到原告的放货通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此构成非根本性违约,其违约责任应按照运输协议约定确定,即未保价的货物出现毁损或丢失按运费金额的3倍赔偿。本次运费90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金额为90*3=270元。原告认为运输协议部分内容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超出前述金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其其他实际损失,可按买卖合同关系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永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炫熠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7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炫熠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5元,原告负担20元。原告同意其已预交的受理费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选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