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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仰芳与易德琴、雷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仰芳,易德琴,雷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640号原告郑仰芳。委托代理人楼英飞,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夏冰。被告易德琴,经商。被告雷蕾,经商。原告郑仰芳为与被告易德琴、雷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仰芳的委托代理人楼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德琴、雷蕾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仰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经营不干胶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干胶货物,2011年4月13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0万元,并由被告易德琴出具字据一份。但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补充事实,被告易德琴曾用名易小寒。为此,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易德琴、雷蕾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兹欠郑仰芳人民币20万元整,此据,欠款人易小寒,2011年4月13日,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二、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名片两张,证明两被告在香港卡哇依集团旗下机构卡哇依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任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条中的欠款人为“易小寒”。原告称易小寒为易德琴的曾用名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的对象错误,理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仰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贤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