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4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上述第一、三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上述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的申请,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由案外人嵇某某为其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以经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书面约定于2009年12月26日前归还,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和案外人嵇某某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50000元(自2009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1年11月26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期内3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5.4%的4倍计算,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按年利率5.85%的4倍计算,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按年利率6.1%的4倍计算,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按年利率6.4%的4倍计算,自2011年7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65%的4倍计算)。被告钱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此款被告已于2009年10月26日归还原告本金8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错误,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000000元的期内利息计算1个月应为23400元,余款915000元的期内利息自2009年10月27日起2个月的利息应为42822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15000元,期内利息应为66222元,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故无力偿还。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09年12月26日前归还的事实。2.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但是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在以下进行认证,在此不再展开。被告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单1份,欲证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归还借款8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所涉款项的确收到,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在以下进行认证,在此不再展开。被告钱某某为反驳原告对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单的质证意见,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钱某某为进一步反驳原告在庭审中所述的上述85000元用以支付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300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被告申请本院向陈某某调查取证。本院根据被告的上述申请,于2012年2月17日向陈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2937,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区义蓬街道××号)进行了调查,并将制作的调查笔录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承诺书)和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的认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院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出具该承诺书时,即2011年9月23日未归还其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1000000元。同时,在2012年1月12日庭审中,被告亦自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2.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被告提供的借条和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认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所涉的款项应为被告就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记载的月利率2.5%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该证据所涉的85000元属支付3.4个月的利息,即从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6日,被告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09年12月26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09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3.4个月的利息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书面承诺上述借款1000000元于2011年10月25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在2012年2月底前还清。之后,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也曾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于2009年10月27日前归还。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2010年下半年,双方经协商,被告用其种植的大葱作价30多万元抵偿给原告,在扣除上述300000元借款的基础上,多余款项原告交付给被告,而被告也收回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85000元是被告用以归还本案1000000元借款本金还是用以支付2009年7月27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以及以上认定的事实,特别是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该85000元不应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款项。因此,对被告相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上述300000元借款的认定,本院认为,如果85000元属支付3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话,从借款日2009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月利率高达9.4%,而从相关的借条显示,300000元借款发生时并未约定利息。退一步讲,如果85000元系30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话,那么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用大葱抵偿借款300000元时,被告还有利息未付,由此,原告完全没有必要将多余的款项交还给被告。因此,原告关于85000元系被告支付300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可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而原告现相关的主张低于双方约定的期内利率,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的借款以及支付从2010年1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28元,减半收取9564元,由汪某某负担561元,由钱某某负担9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