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彩娟与徐学立、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娟,徐学立,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周彩娟,女,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学立,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某。法定代理人:曹素珍,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徐某母亲,××43号,现住慈溪市。原告周彩娟诉被告徐学立、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彩娟,被告徐学立、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素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彩娟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坐落于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罗家丁642号的二间二层楼房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将本案移送鉴定。2011年12月9日,本院收到鉴定机构余姚天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余房估[2011]第26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1年11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彩娟,被告徐学立、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娟起诉称,原告育有二子,长子徐学立,次子徐学丰。1995年10月31日,被告徐学立作为户主与原告及徐学丰三人以原基拆建方式向慈溪市新浦镇上拖落村(现荣誉村)、慈溪市新浦镇政府申请新建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的二间二层房屋,慈溪市新浦镇政府于1996年2月13日审批同意了建房申请,后由原告及徐学立共同出资建造了二层楼房两间。1999年,徐学丰与曹素珍同居。2007年9月29日,徐学丰与曹素珍生育女儿徐嫒嫒。2008年4月4日,徐学丰因病去世。至××故前,其��曹素珍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故后,曹素珍一直对外宣称诉争房屋系其所有,并多次将原告赶出房屋。现诉请:判令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徐学立三分之一、被告徐嫒嫒六分之一的比例分割位于慈溪市新浦镇上拖落村(现荣誉村罗家丁)的共有财产(二层楼房两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学立答辩称:原告诉称系事实,其同意原告诉请。徐学立于2003年5月14日将户籍迁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仓后街58号。徐学立至今未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建造房屋时,徐学立曾出资8000元,徐学丰出资5000元。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素珍答辩称:其同意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办法。因诉争房屋除了审批后建造的的两间二层楼房外,最东边还有未审批的一间楼房,应按徐学丰去世后,徐氏宗亲提出的方案分割:经审批建造的两间二层楼房东边一间楼房归被告徐学立,西边一间楼房归被告徐某,最东边未审批的一间楼房归原告。现徐某和曹素珍居住在诉争房屋西边一间的二楼,原告居住在诉争房屋东边一间的二楼。被告徐某的父亲徐学丰建房时不只花费了5000元,曹素珍与徐学丰同居后,花费一万多元用于粉刷装修,另外归还了建房时所欠下的二、三万元债务。原告和徐学丰未曾分家,且共同偿还债务,共同承担生活开支。针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粉饰时,徐学丰出资6000元,其余都是原告出资的。曹素珍称与徐学丰归还了二、三万元建房债务不是事实。原告和徐学丰一直未曾分家。现徐某和曹素珍居住在诉争房屋西边一间的二楼,原告居住在诉争房屋东边一间的二楼。原告与曹素珍曾多次发生争吵。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当庭提供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及被告徐学立、案外人徐学丰共同审批建造,建房资金是原告一人出资的事实。A2.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1995年10月31日,被告徐学立作为户主与原告及徐学丰三人经审批建造了位于慈溪市新浦镇上拖落村(现荣誉村)的二层楼房两间;1999年徐学丰与曹素珍开始同居,并于2007年9月29日生育被告徐某;诉争房屋系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A3.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现价值评估价为127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建房资金系原告一人出资的事实与庭审调查不符,对该内容本院不予认证,对其他内容本院予以认证。综上,本��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10月31日,被告徐学立作为户主与其母亲周彩娟及弟弟徐学丰三人以原基拆建方式向慈溪市新浦镇上拖落村(现荣誉村)、慈溪市新浦镇政府申请新建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的二间二层房屋。1996年2月13日,慈溪市新浦镇政府审批同意了徐学立、周彩娟及徐学丰的建房申请,三人共同出资建造了坐落于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罗家丁642号的二间二层楼房,二间楼房面积相同。1999年,徐学丰与曹素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07年9月29日,曹素珍与徐学丰生育女儿徐嫒嫒。2008年4月4日,××亡。至2008年4月4日××亡前,曹素珍与徐学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徐嫒嫒与曹素珍居住诉争房屋二楼西边一间,原告周彩娟住在二楼东边一间,徐学立未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徐学立于2003年5月14日将户籍迁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2010年12月7日,周彩娟、徐学立向本院起诉要求曹素珍返还诉争房屋,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彩娟、徐学立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28日,余姚天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余房估[2011]第26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诉争房屋的现值评估为12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周彩娟与被告徐学立及案外人徐学丰(已亡)三人共同申请审批,获准后共同出资建造的,属家庭共同财产,系上述三人共同共有。因未有证据证明周彩娟、徐学立、徐学丰之间曾约定不得分割上述共有的房屋,而共有人徐学丰已去世,周彩娟、徐学立与徐嫒嫒之母曹素珍矛盾激烈,两人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曹素珍返还诉争房屋,结合周彩娟、徐学立、曹素珍三人均同意分割共有物的事实,应当视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本院对周彩娟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请予以支持。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现未有证据证明周彩娟、徐学立、徐学丰之间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作出约定,而建造诉争房屋时,徐学立、徐学丰均曾出资,故应当确定周彩娟、徐学立、徐学丰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均等的份额,即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现因徐学丰已去世,且未有证据证明徐学丰留有遗嘱,对徐学丰在诉争房屋中份额的继承应当适用法定继承。曹素珍与徐学丰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于1999年同居,故不属于事实婚姻,即曹素珍对徐学丰的遗产无继承权,徐学丰之母周彩娟与徐学丰之女徐嫒嫒为徐学丰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共��继承徐学丰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即各享有诉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故本院确定周彩娟、徐学立、徐嫒嫒分别享有诉争房屋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六分之一的份额。周彩娟、徐学立、曹素珍三人虽均同意分割诉争房屋,但对如何分割存在争议,而原告周彩娟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三人对诉争房屋评估现值127000元均无异议,结合徐学立未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且户籍已迁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而周彩娟、徐嫒嫒均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被告徐嫒嫒与其母亲曹素珍居住在诉争房屋二楼西边一间,原告周彩娟住在二楼东边一间的事实,诉争房屋在物理构造上、使用功能上及能否单独登记等要件上均具备能够分割的可行性。本院从既保证共有权人的居住权,又促进房屋资源的有效利用出发,以周彩娟取得诉争房屋的东边一间楼房的所有权,徐嫒嫒取得诉争房���的西边一间楼房的所有权,徐嫒嫒的监护人曹素珍另行向徐学立支付诉争房屋评估现值的三分之一,即42333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罗家丁642号的二间二层楼房临东一间二层楼房归原告周彩娟所有,上下楼梯由原告周彩娟自行建造。二、坐落于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罗家丁642号的二间二层楼房临西一间二层楼房归被告徐嫒嫒所有,被告徐嫒嫒向南改造门户自行出入。诉争房屋的中间隔墙及临西楼房向南出入的门户由被告徐嫒嫒的监护人曹素珍负责建造。三、被告徐嫒嫒的监护人���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徐学立共有房屋分割补偿款42333元。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周彩娟负担1420元、被告徐学立负担947元、被告徐嫒嫒的监护人曹素珍负担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