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扬州××玩具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玩具材料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玩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区××城内。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扬州××玩具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五亭龙玩具城内。合同的签订地点并非在绍兴县柯桥,《销售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并非上诉人本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签订地点为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的《销售合同》第六条其他约定事项载明:“甲乙双方之间产生有关本合同的一切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甲乙双方当事人可向合同签订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表明双方对纠纷处理在起诉前已达成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合意,上述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