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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金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金商初字第26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3日19时,被告向原告承租一辆车牌号为浙c×××××凯美瑞轿车,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天400元。后不知何缘该凯美瑞轿车被温州高速支队二大队扣留。2011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才从温州高速支队二大队把该车取回。为此,原告交了停车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停车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乙支付欠款36300元(包括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10月17日止的租金及停车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轿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的事实;4、放车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取回车辆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被告陈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4中的放车单均某某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系非正式发票,因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23日19时28分,被告向苍南县飞龙汽车租赁服务部承租一辆车牌号为浙c×××××的凯美瑞轿车,双方约定租期为二天,租金为每天400元。租期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返还该车辆和支付租金义务。2011年10月17日,原告才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取回该车辆。另查明:苍南县飞龙汽车租赁服务部成立于2009年7月2日,经营者为原告陈甲,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本院认为:被告与苍南县飞龙汽车租赁服务部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苍南县飞龙汽车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其权利和义务均由其业主陈甲享有和承担。被告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未将出租车辆交还给原告,造成原告租金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损失34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甲租金损失34400元;二、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陈甲负担24元,陈乙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