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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迁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迁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纪天刚、纪仲强(二人已判)与他人合伙开采三屯营镇六宝峪村南沟铁矿(合法采矿),由纪天刚负责矿山全面工作,纪仲强负责矿山生产、安全等工作。由于该矿山手续有瑕疵,公安机关暂停供应火工材料,后二人预谋由彭庄村杏树峪王某铁矿(合法采矿)购买火工材料,由纪天刚负责与杏树峪铁矿法人代表被告人王某谋划此事,经密谋后,被告人王某同意按政府供应价供给六宝峪南沟铁矿火工材料。2008年3月份,纪天刚和纪仲强二人考虑到北京举办奥运会期间公安机关会停供火工材料,为了保障矿山能够正常生产,二人与被告人王某共同密谋在六宝峪村南沟铁矿1号风井下存储火工材料,以便六宝峪南沟铁矿和被告人王某铁矿共同开采使用。当年3月至6月期间,纪天刚、纪仲强多次派人用嘎斯车到三屯营镇侯庄合盛铁选厂门口,从被告人王某铁矿运输炸药(公安机关供应的制式炸药)一百箱(2400公斤)到六宝峪村南沟铁矿,纪天刚、纪仲强另从他处获取炸药、雷管运输到六宝峪村南沟铁矿,一并存储在铁矿1号矿井井下平巷。2009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纪天刚协商后,指使自己铁矿管理人员张兴文(已判)组织人员到六宝峪村南沟铁矿取回炸药使用,张兴文又指使该矿司机王明星(已判)驾驶该矿绿色皮卡车到六宝峪村南沟铁矿拉运炸药。到矿山后,纪天刚指派矿山工人将1号矿井下的四十箱(960公斤)炸药装在王明星车上,在王明星驾车返回途中被六宝峪村民发现并拦截。后王明星开车行至彭庄村达摩台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4月20日到迁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向迁西县公安局检举犯罪嫌疑人吴琼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依此线索于当日下午14时许将在城关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吴琼、高小英抓获。2011年7月7日20时许,公安机关依据被告人王某提供的线索将网上通辑的交通肇事犯韩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纪天刚、纪仲强、张兴文、王明星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刘永刚等人的证言;查获的爆炸物品及其照片;调取的王某铁矿支领火工材料记录;投案自首说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吴琼、高小英、韩阳的经过说明;(2010)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2010)迁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2011)迁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2011)迁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数量虽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被告人运输、存储之目的系从事合法矿山生产经营活动,可不予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重要线索,均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韩国柱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