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开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开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开忠,农民,家住平坝县。1995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0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文斌,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开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彭开忠及其辩护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开忠因其女朋友熊艳出走,怀疑是熊某从中干扰,便起报复之心。2009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彭开忠纠集“阿杰”、“阿芳”(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熊某、袁某的租房,持砍刀逼问熊某,并强迫熊某赔偿其恋爱损失费用人民币2万元。因熊某没钱,便刀砍熊某手部、脚部,致熊某右手大拇指断裂,脚部受伤。后将熊某、袁某二人捆绑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熊某外伤致右手拇指完全离断,行右手拇指再植术,此伤势构成重伤;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约15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左第1跖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彭开忠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开忠已赔偿被害人熊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熊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开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彭开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开忠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开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文斌请求对被告人彭开忠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开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