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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董晓琼与马兰珍、徐建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琼,马兰珍,徐建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董晓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树青、金玉珍。被告马兰珍。被告徐建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时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勉。原告董晓琼为与被告马兰珍、徐建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以下简称湖墅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琼的委托代理人金玉珍,被告马兰珍、徐建鸿、被告湖墅人保委托代理人沈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琼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浙A×××××号汽车在钱江三桥大转盘处与原告驾驶的浙C×××××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汽车送去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8930元。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一沟通协商,然被告一均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一对其交通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坏,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此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赔偿8930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和相关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定损单1份、维修发票以及清单各1份,证明车辆损坏的事实以及维修的费用。被告马兰珍、徐建鸿辩称,浙A×××××号汽车登记在徐建鸿的名下,事故发生时候由马兰珍驾驶,车辆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当时马兰珍驾驶车辆从萧山风情大道过来,经过大转盘上钱江三桥,马兰珍车辆接近路口的时候是红灯,在右边车道排队等候,绿灯亮时车辆依次向前行驶,原告车辆从左边车道撞在马兰珍车辆的左边,相撞时候双方车辆都在转盘中。交通警察过来处理的时候,原告不知道她是从哪里过来,最后她说是从江南大道过来,最后交通警察认定马兰珍负全责,马兰珍无奈签字。第二天马兰珍去交警大队看监控,发现原告车辆并不是从江南大道过来,原告当时的陈述有欺骗交通警察的可能,所以事故认定存在差错。由于是原告车辆从左边车道撞向马兰珍所驾驶的车辆,故应该是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确认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承担原告损失。被告马兰珍、徐建鸿未举证。被告湖墅人保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同意被告一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的意见。根据原告的证据,本次事故中只存在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如果被告一是无责的,只认可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湖墅人保未举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2011年11月21日17时20分马兰珍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浙C×××××号小型客车在钱江三桥大转盘处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浙C×××××号小型客车经损失确认后原告花去维修费893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事实是马兰珍认为原告车辆从左边车道撞向其所驾驶的车辆,应该是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则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是马兰珍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财产损失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湖墅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湖墅人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湖墅人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或者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认定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董晓琼合理的车辆维修费89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董晓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马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