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季大林,江苏林若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大林,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7日生一子,取名为徐甲。双方婚前偶尔见面,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冲突不断。且被告品行不端,好逸恶劳,对人漠不关心,对孩子不尽基本义务,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双方自2011年11月起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被告初恋,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原、被告几乎每两天见面一次,此种情况持续达两年,故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很好,没有吵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8月18日结婚,2007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徐甲。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并养育子女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之间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陶梦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