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刘建兵与新星化工冶金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24号原告(用人单位起诉的被告)刘建兵。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起诉劳动者的原告)新星化工冶金材料(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敏。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兵诉被告新星化工冶金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一直担任采购职务,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9年1月l日至2011年12月31日。自入职以来,原告对待工作踏实肯干、勤勉尽责、业绩突出。2010年1O月25日,被告无故对原告降职降薪,将原告从采购岗位调整到保安员岗位,工资待遇按保安员的标准发放。原告对公司的违法行为不服,多次找厂长等相关领导交涉,但均无结果,原告仍然坚持在公司采购岗位上班,从未有过旷工行为。2010年11月9日,被告再次下发通告,以原告旷工6天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外,未支付原告2010年1O月1日至11月9日的工资,还未依法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000元;2、支付2010年1O月1日至2010年11月9日的工资5288元,25%的经济补偿金1322元;3、支付2010年年终奖4000元;4、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5、为原告依法足额缴纳2008年12月到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上述1-4项合计92610元。被告诉称,一、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0元,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调岗、调薪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于2001年8月6日入职被告,任采购员,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此案纠纷是因原告不再适合、胜任原工作,被告对其调岗,但其不到新岗位报到上班,被告按公司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调岗是因为:1、其在调岗之前的采购进料中,几次出现原材料价高现象,极大地增加了公司的经营成本。2、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接到合作单位(吉安县达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诉信,此信中反映冒充深圳市公明税务局工作人员及威胁该单位的人所使用电话是0755-2811****,而该电话是原告家里的电话(此事实在其2007年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可以看出),此合作单位是另一采购员的工作联系点,打电话的人还直接��出了此单位与被告的交易发票号。因为此人在当地税务部门的胡乱举报还导致该单位被查(经审查无任何问题),此事给被告及合作单位都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这些事情证明了原告有在原工作岗位上存在一些不恰当的行为的嫌疑,而对此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一个合理的解释。3、鉴于以上工作表现,被告认为原告不再适合胜任采购员工作,遂将其调整了岗位。这在劳动合同第二条第2项已有约定,此条款是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协商好的条款,本身并不违法。根据经营需要调岗是合同赋予公司的权力,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调岗后拒不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只能按旷工处理。这在2010年10月25日的公告中也已写明。被告还认为,原告即使对调岗有异议,也应先报到上岗,再对调岗行为进行申诉或申请仲裁,不能不报到上岗(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亦说明自己没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举证其到新岗位报到上班的证据),导致岗位空缺。故被告对其旷工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是正确的,是有制度依据的(《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编号ZTAR-HR-011第5.3.5.24条规定),此处理亦不违法。所以就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旷工工资的问题。二、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对于2010年1O月1日至2010年11月9日的工资5288元,2010年10月25日前的工资已足额发放,10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下发了调岗通知,11月8日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告,但在这期间原告没有到新部门报到上班,所以此期间的工资不予支付。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在证据认定上出现错误,导致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项裁决错误。原告在申请仲裁及开庭时,都说明了自己一直没有到新岗位安保部门报到上班,但是仲裁庭还让被告举证其没到新岗位上班的考勤表及部门录像。因原告没报到上班,如何考勤录像,被告无法举出此证,何况原被告对原告没到新岗位报到上班的事实均无异议,所以,让被告承担此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实属错误,应予纠正。三、原告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情况,所以是不予支付的。四、对于律师费的请求目前没有法律依据。五、被告一直为原告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被告:1、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214.26元;2、不予支付2010年1O月1日至2010年11月8日的工资455.0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8月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采购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公告》,以原告不能胜任采购工作为由将其工作岗位调至安全环保部任安全巡查员,并规定,如原告不按时报到上班的,以旷工论处。由于原告没有到新岗位上班,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通告》,以原告旷工六天为由,根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5.3.5.24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被告: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0元;二、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9日的工资5288元,25%的经济补偿金1322元;三、支付2010年年终奖4000元;四、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五、为原告依法足额缴纳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11年2月25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934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214.26元;二、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8日的工资455.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表示被告已向其发放2010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的工资3315.84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9日的工资1972.16元;2、被告已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1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02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收受他人给付回扣的行为,并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双方均确认原告的离职形式是被告解雇原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解雇原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被告主张解雇原告的理由是其旷工六天,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5.3.5.24的规定。对此,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10月25日得知被调至新岗位后,虽不同意调动,但仍一直坚持上班,并提供了用款申请单,证实其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1月8日仍在采购员工作岗位上班,并且正常办理用款、采购的相关事项。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该证据只能表明原告正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而已,并不能代表原告在此期间有上班。从庭审查明可知,原告在工作调动期间,涉嫌收受他人回扣(后也因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对其作出工作岗位调动的做法并无不妥。由于被告在公告中已明确表示,如不按时报到上班的,以旷工论处,而原告在明知公告内容的前提下仍拒不到新岗位上班,故被告据此依厂规解雇原告的做法合理合法。有鉴于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理,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9日的工资455.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3.8元。关于年终奖的问题,由于年终奖系用人单位为回馈劳动者对企业作出贡献而规定的福利待遇,而原告在职期间收受他人回扣,损害企业利益,该行为与年终奖的设置目的相违背,因此,被告对其不发放年终奖的行为并无不妥。鉴此,关于支付2010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支持被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由劳动者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星化工冶金材料(深圳)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刘建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2214.26元;二、被告新星化工冶金材料(深圳)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刘建兵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9日的工资455.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3.8元;三、驳回原告刘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建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江明(兼)书记员 黄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