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苏某某与被告钱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钱某某、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24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钱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2006年因“桑某”台风影响,致使被告在西湾乡××村的房屋被毁,后经被告申请及政府安置,被告取得坐落于平阳县鳌××镇江××渔民新村××号的房屋地基一间,但在建房时,被告未办理规划用地等相关手续。后两被告因家计变更,经合家商议,自愿将该房于2009年11月21日以258000元出卖给原告为业。同时,原、被告双方又协议约定:“一、被告负责办好土地证、房产证;二、被告办理土地证、房产证期间一切费用自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办理房屋土地证、房产证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补办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申请表、建房地基申请表、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等相关手续;3、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4、办理涉案房屋土地证、房产证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某案房屋办理完毕产权证书后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苏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苏某某居某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钱某某居某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卖尽契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将鳌江镇江口路渔民新村6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必须负责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以及办理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5、土地证两份,以证明同幢房屋的业主徐某某、林某某等均已办理土地证书的事实;6、房产证一份,以证明同幢房屋的业主徐某某、林某某等均已办理房产证书的事实;7、住房查询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温州市××内无房产的事实。被告钱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就讼争房屋是否具备办理建房用地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事项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函件,该局复函认为该房地基属于用地补办对象,并告知了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所需具备的条件等事项。对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复函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钱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7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复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的证据5、6的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1日,被告钱某某、陈某某将二人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渔业新村连幢柒间内东首第一间四层房屋(即平阳县鳌××镇江××渔民新村××号),以总价款258000元卖于原告苏某某,双方为此于当日签订了《卖尽契约》和《协议书》。卖尽契约约定房屋价款随契付清,协议书约定被告钱某某应负责办理好涉案房屋的的土地证、房产证,办理该证件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钱某某承担,且被告钱某某应无偿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签订契约未办理证件时,原告先行扣押房款20000元。原告依约付清了上述房屋价款,被告也依约交付了该房屋(该房屋由原告实际居住至今),但双方至今仍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钱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讼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渔业新村连幢柒间内东首第一间的四层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签订的《卖尽契约》和《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转让的讼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且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复函也表示补充相关材料并交纳出让金及税费后,即可补办土地登记手续。现讼争房屋权属可以确定,故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两被告也应依约和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的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钱某某、陈某某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渔业新村连幢柒间内东首第一间(平阳县鳌××镇江××渔民新村××号)的四层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承担办证的相关费用,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钱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渔业新村连幢柒间内东首第一间(平阳县鳌××镇江××渔民新村××号)的四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二、限被告钱某某、陈某某在上述房屋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苏某某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钱某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5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崇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