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鲁商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济宁工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嘉祥县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祥县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工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鲁商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城兖兰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传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效甫,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民生,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工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琵琶山路北首光明小区。法定代表人:宫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战,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祥县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工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腾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2日工腾公司与祥城公司就祥城公司正在开发的总投资8207万元、占地160亩的嘉祥县迎宾花园项目和开发经营权转让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生效后,2005年12月30日工腾公司为祥城公司在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期的36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后由于祥城公司未及时偿还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期的360万元的贷款,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2007年9月26日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07)第126号裁决书裁决祥城公司偿还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0万元及所欠利息,工腾公司在该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仲裁费用44723元由祥城公司负担。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工腾公司与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工腾公司于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6月26日先后偿付了该案中的本息440万元及仲裁费用44723元。其中,2008年8月6日还款50万元,9月29日还款20万元,10月31日还款10万元,2009年6月26日还款3644723元。工腾公司还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9月先后为祥城公司偿还在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60万贷款利息287091元。综上,工腾公司替祥城公司共承担4731814元的保证还款责任。另查明,工腾公司还于2005年1月至12月先后为祥城公司偿还了其在嘉祥县信用社贷款360万元项下的利息,共计456723元。综上,工腾公司替祥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88537元。同时查明,工腾公司与祥城公司就2004年12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纠纷,祥城公司于2006年9月6日向济宁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工腾公司及济宁华龙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前期投资款、捆绑资金及违约金。济宁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了济仲重裁字(2006)第389号裁决书,该案目前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31日,工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祥城公司返还工腾公司代替祥城公司偿还的嘉祥县信用社贷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罚息3005860.57元、仲裁费44753元,共计6650583.57元。原审法院认为:工腾公司替祥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885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腾公司请求行使追偿权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中2005年1月至12月工腾公司为祥城公司贷款偿还的利息456723元应属于欠款,而不属于追偿权范围。工腾公司主张代祥城公司还款后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与事实不符,计算标准应以法定标准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祥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工腾公司本金5188537元;二、祥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工腾公司本金5188537元项下的利息(其中3644723元利息从200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80万元利息从2008年8月6日起分段按付款时间计算至付清之日,287091元利息从2005年12月起分段按付款时间计算,456723元欠款利息应从2006年9月6日起计算,上述款项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工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5300元,由祥城公司负担。祥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工腾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工腾公司在房地产经营转让协议生效后未按时付款,致使祥城公司不能偿还本案涉及的360万元贷款。双方协商工腾公司再提供担保,将贷款续展,续展期间的利息由工腾公司承担,而且工腾公司于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20日向银行主动缴息743814元。2006年9月20日后,工腾公司拒绝向银行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仲裁和执行。因此工腾公司存着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80万元利息款,没有银行出具的利息收款财务凭证,只有银行出具的3张收款证明,不能以此认定收取的是利息款80万元。三、一审法院判决计算复息,违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不计算复息的有关规定。本案担保贷款本金360万元,其他均为银行利息和罚息,一审法院将银行利息、罚息、仲裁费记入本金,再分段计算利息,显属不妥。四、本案涉及的担保贷款360万元,是双方在房地产经营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虽属两个法律关系,但有直接的关联和因果关系。济宁仲裁委员会第二次裁决中,考虑到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交叉过错,没有裁令工腾公司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公平原则,祥城公司在本案中也只应承担本金36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被上诉人工腾公司辩称:一、祥城公司混淆了担保纠纷中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概念。本案工腾公司仅为祥城公司提供担保,而祥城公司仍然是债务人,由于迟延还款导致的逾期及罚息等所有责任均应由债务人祥城公司承担,担保人承担的是代为清偿责任,担保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祥城公司要求工腾公司承担没有及时还款导致的损失没有依据。虽然双方存在房地产合作协议纠纷,但已另案处理,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二、嘉祥县信用社出具的三张还款证明,确凿可信。嘉祥县信用社是金融单位,不可能为工腾公司出具虚假证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没有复息,计算完全合理合法。工腾公司自2005年至2009年共为祥城公司垫还资金5188537元,一审判决祥城公司支付自工腾公司垫资至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利息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祥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祥城公司向信用社贷款360万元用以偿还旧贷款,工腾公司为祥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祥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情况下,工腾公司作为保证人替祥城公司偿还本息、仲裁、执行费共计4731814元,对此工腾公司有权向债务人祥城公司追偿。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工腾公司代祥城公司偿还360万元旧贷款的利息456723元,工腾公司虽然未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该款项不属于担保追偿权范围,但工腾公司确已替祥城公司偿还,对此祥城公司也应予以归还。工腾公司代为偿还款项的利息问题,工腾公司代祥城公司偿还相关款项后,祥城公司应及时归还,对未及时归还所造成的损失祥城公司应当予以承担,一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并不存在计算复利问题。对80万元款项的证据认定问题,执行卷宗中执行和解协议书已明确载明:工腾公司已于2008年偿还债务80万元,原审中工腾公司又提供了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三份证明,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工腾公司偿付了该80万元款项。对贷款期间利息,祥城公司主张其与工腾公司已口头约定贷款期间的利息由工腾公司承担,但祥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祥城公司与工腾公司、济宁华龙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地产经营转让协议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济宁仲裁委员会已对经营转让协议纠纷作出裁决,裁决中因祥城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祥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得到支持,所以祥城公司主张本案与经营转让协议纠纷案有关联,其不应承担360万元本金之外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祥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0元,由祥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