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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3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虞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38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杜某某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偿还本金38万元及2011年9月1日前利息,余欠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各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欠款8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1日。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欠原告赵某某借款8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作适当调整,按月利率1.87%计算,原告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借款8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00元,减半收取363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俊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