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龙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龙民初字第18号原告:何某。被告:毛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在万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女,大女儿毛某乙,已成年,次女毛丙,14岁。自从原告生育女儿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顾及夫妻情意,常殴打原告,稍不顺心就拳打脚踢,甚至用啤酒瓶打伤原告头部,为此原告多次报警。被告在共同生活的这几年中无钱挣回家,而且喜欢打牌,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每次都遭到被告殴打。为此原、被告分居已达10余年之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某,现原、被告夫妻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毛丙,14岁,由被告负责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9日在万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毛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毛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92年农历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万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毛某乙,1993年3月27日出生,现就读大专;次女毛丙,1997年11月22出生,现就读万市镇中学初二年级。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发生矛盾及时妥善解决,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有恢复的可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国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董月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