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赵选礼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选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252号罪犯赵选礼,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现在奉化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1)甬奉刑初字第5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选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24.9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奉化市看守所2012年3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选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选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选礼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选礼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