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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管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管X;杨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X,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康蕾,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X,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军锋、邓丽芬,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手语翻译陈瑾,西安市盲哑学校教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X、杨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X及其指定辩护人康蕾,被告人杨X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军锋、邓丽芬,手语翻译陈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管X、杨X从本市西门附近搭乘一辆西行方向X路公交车,由杨X掩护,管X用手从被害人X的背包中扒窃钱包一个,内装现金5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X发觉被盗即大声呼喊,管X将钱包扔在车厢地板上,后二人被民警现场抓获。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管X、杨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管X辩称其偷了钱包,但钱包里没有钱。被告人杨X辩称,他没有与管X共同实施盗窃。被告人管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管X系聋哑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聋哑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管X、杨X从本市西门附近搭乘一辆西行方向X路公交车,由杨X掩护,管X用手从被害人X的背包中扒窃钱包一个,内装现金5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X发觉被盗即大声呼喊,管X将钱包扔在车厢地板上,后二人被民警现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公安机关提取赃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4、二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被盗物品照片;5、证人屈X证言;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管X、杨X均系聋哑人;7、被告人管X、杨X供述;8、被告人管X、杨X的前科材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管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共同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X、杨X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管X关于其盗窃的钱包内没有现金之辩解意见,经查,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关于其没有参与此起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卷内有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可证明二被告人共同参与、实施了此起犯罪,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管X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X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公交车上相互配合盗窃乘客财物,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查,被告人管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二、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艳铃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