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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212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11月10日,两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9个月,利息2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按2%计算,从201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之事实。2、2010年11月10日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系夫妻。2010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郑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9个月,月利率2%,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31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吴梁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凤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