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周口市顺达网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宇星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顺达网业有限公司,嘉善宇星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周口市顺达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南外环路北光荣路西(徐庄村)。法定代表人:顾景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琼舫,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宇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德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市顺达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宇星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琼舫、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开始,被告分七次向原告购买成型网、螺旋干网、扁丝网等各种型号的造纸网,总计货款441174.90元,但被告仅支付过50000元,尚欠货款391174.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117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0日起暂计至2012年3月9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一、货款总额有误。2011年12月10日这批货物不是被告签收的,对该批货物不予认可。第二,原告所供的货物都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在最后一次收货的2011年5月6日的送货单上均写明了货物质量有问题,故增值税发票也只开到了那一天。第三,我方要求退货,因为被告仓库里尚有11条成型网无法使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七份,证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41174.90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共计301467.90元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送货单复印件五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前六份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均为存根联,而被告收货后都是给予原告送货回单的,在回单上均注明了货物质量上有问题。因被告对前六份送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七份即2011年12月10日的送货单有异议,该证据上签收人是俞成安,其在被告隔壁开了一家泥浆纸厂,与原告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俞成安系代表被告收货,该笔货物原告也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2011年12月10日的送货单,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抵扣,原告诉请中2011年7月20日与2011年12月10日两笔货均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前者是因为质量问题,后者则根本不是被告签收的货。被告对三份增值税发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对上述货物有质量问题”的字样系被告事后添加,与原告保留的存根联不一致,故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对上述货物有质量问题”的字样明显系被告收货人员的笔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同,故应视为被告单方的声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型网、螺旋干网、扁丝网等各种型号的造纸网,总计货款394605.90元,但被告仅支付过50000元,尚欠货款344605.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1月13日、8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三份总金额为301467.9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被告均已抵扣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而且还在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认证的情况下,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本案的焦点在于2011年12月10日的送货单是否应当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的签收人俞成安系被告的员工,故无法认定该笔货物由被告收到,故对该笔货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货款归还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产品质量有问题,但并未在合理期间向原告提出,双方就产品质量的标准也没有约定,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供货物的质量确有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4605.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宇星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口市顺达网业有限公司货款34460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9元,减半收取3640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6210元,由被告负担5805元,由原告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林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