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洞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洞商初字第25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中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因做生意所需于200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0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0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17351.22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据,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本金142351.2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算至偿还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领款凭证三张,分别为2000年1月1日借款10000元、2000年3月27日借款15000元、2003年2月1日借款117351.22元,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42351.22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但2003年的借款要扣除一部分经营退还款。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方利某某资产负债表,以证明该公司在经营过程某尚有债权580204.66元未结清,这部分款项未退还给被告;2.收据一张,以证明方利某某欠被告3000元投资款;3.三张领款凭证,以证明方利某某欠被告维修费155元、加油费136.5元、配件费5元;4、移动充值发票一张,以证明经营过程某发生话费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欠款117351.22中没有扣除共同经营过程某的两笔退还款大约80多万元,一笔为被告与原告等26人经营海鳗生意失败后钱没有退还,另一笔为南塘鱼塘被县征用后补偿款以及方利某某的固定资产变卖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被告在参与经营过程某某结算所欠原告的款项为117351.22元,被告与原告及他人共同经营的方利某某是否有款项退回及公司的固定资产变卖款项的来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方利某某在经营亏损后还有债权580204.66元,已陆续归还一部分,还有40余某某没有收回,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证据3.4当时方利某某对报销没有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仅证据方利某某尚有债权存在,不能证明债权是否已经全部实现,即使债权已经实现,被告应得多少款项,这也是被告与方利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是其与方利某某之间的关系,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叶某某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00年1月1日、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介绍,被告叶某某参股原告与他人共同出资的方利某某经营海鳗养殖,2003年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对该公司某营亏损情况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117351.22元,因被告未能履行,故于200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载明:暂借款(月利率1.5%)117351.22元,领款人叶某某。2004年1月19日,“方利某某”收回部分债权后,被告叶某某分得10000元,2005年3月12日、2006年1月27日,“方利某某”取得鱼塘补偿款,被告叶某某分得2000元、2300元,上述14300元由原告代为领取,并在领款凭证上予以注明。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351.2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与他人共同经营的方利某某对经营海鳗养殖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就结算后应欠款项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在结算时方利某某存在部分债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已全部实现,被告提出“方利某某”有鱼塘补偿款及资产变卖款,这是被告与方利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对原告已领取被告在方利某某取得部分债权及鱼塘补偿款后所分得款项14300元应以本金予以扣减,则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51.22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128051.22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00年1月1日、15000元从2000年3月27日、103051.22元从200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及已归还本金10000元从2003年2月1日至2004年1月19日、本金2000元从2004年1月20日至2005年3月12日、本金2300元从2005年3月13日至2006年1月27日按月利息1.5%所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某某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5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3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魁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