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卢兴福与王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兴福,王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45号原告卢兴福。委托代理人林鑫娜。被告王心红。原告卢兴福诉被告王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王心红向原告卢兴福借款10000元整,并写下借条一份,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元。审理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3日,被告王心红向原告卢兴福借款10000元整,并写下借条一份,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心红支付原告卢兴福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心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范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