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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七十三分公司与计凡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凡,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七十三分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计凡,女,汉族,1963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志丹,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七十三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银城东苑52号601室。负责人施家全,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七十三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娟,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计凡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七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利众置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1)玄孝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众置业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9月28日,计凡通过利众置业公司出售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银城东苑毓秀园1幢1105室房屋。利众置业公司、计凡(卖方)及吴某(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并于当日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计凡于房屋过户当日向利众置业公司支付中介佣金36000元。该房屋现已办理了过户交接,至今计凡只支付了1万元,尚欠26000元。故利众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计凡向利众置业公司支付佣金余款26000元。计凡原审辩称,计凡与利众置业公司是先签订《佣金确认书》,后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后���对计凡应交纳的佣金予以免除。所有的佣金应由买方承担,事实上利众置业公司也从买方处得到了佣金。在合同中约定利众置业公司有协助买方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但由于利众置业公司延误致计凡借款购买其他房屋,给计凡造成一定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利众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计凡(卖方)、吴某(买方)、利众置业公司(中介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计凡自愿将坐落于南京市银城东苑毓秀园1幢1105室房屋(以下简称1105室)一套出售给吴某;房屋售价为360万元;计凡委托利众置业公司出售该房产,并代办产权转移、房屋交付事宜。双方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本房价360万元为计凡净得价,双方办理权证手续所缴纳的所有税费由买方承担等。当日,利众置业公司、计凡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经利众置业公司居间推荐,计凡已签约完成了对上述物业的出售,计凡同意并确认在1105室过户当日付清利众置业公司佣金36000元等条款。之后计凡支付给利众置业公司1万元。买卖双方已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由于计凡未按约支付佣金,利众置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利众置业公司提供了其与吴某(买方)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约定:买方向利众置业公司支付佣金5万元。计凡称,利众置业公司已收了买方支付的5万元,这也正是计凡在支付了1万元后不再支付剩余佣金的原因。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附件、利众置业公司、计凡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中利众置业公司、计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众置业公司、计凡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亦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计凡委托利众置业公司出售1105室,现该房屋产权已过户完毕,计凡应按约向利众置业公司支付佣金36000元。计凡称先签订佣金确认书后签订合同,从而免除了支付佣金的义务,从佣金确认书的内容看,这种说法不能成立,且在之后计凡向利众置业公司支付了佣金1万元。计凡以利众置业公司已收买方支付的佣金5万元为由拒付剩余佣金,该理由不能成立。计凡提出,利众置业公司延误协助买方办理贷款致计凡借款购买其他房屋,给计凡造成一定损失,对此,计凡亦未能举证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利众置业公司要求计凡支付佣金余款26000元,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计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利众置业公司支付佣金2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计凡负担。宣判后,计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1、案涉交易的佣金总额在交易中确定是5万元,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卖方是净得价,不承担佣金。买方承担的佣金5万元是买卖双方共同承担的佣金。计凡是在利众置业公司的误导下才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并支付了1万元佣金,故之后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中将所有的中介费用都划去,以已经支付的为准。2、利众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明确约定利众置业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贷款、两证等,但在签订合同后,利众公司迟迟不办理贷款,而计凡购买新的房子急需付款,无奈在民间融资,损失巨大。3、原审法院认定提供中介服务就需要支付报酬,与房屋买卖交易的惯例不符。合同文本是由利众置业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协议具有公示力。南京二手房交易中,普遍是卖房人收取净得款,中介费用、税收等全部由买房人承担。被上诉人利众置业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佣金总额正确,双方在佣金确认书中已经对佣金数额达成协议,净得价是不需要缴纳税费,并不涉及佣金。2、利众置业公司一直积极协助办理贷款,是计凡不愿意继续等待才自行筹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计凡称佣金确认书系受欺诈订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虽未对买卖双方的佣金作出约定,但利众置业公司单独与买卖双方分别签订了佣金确认书,计凡认为其无需支付佣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计凡与利众置业公司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明确约定,计凡同意并确认在1105室过户当日付清利众置业公司佣金36000元,现案涉房屋已过户完毕,计凡应依约履行。计凡已支付佣金1万元,利众置业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的26000元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计凡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计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屹代理审判员  荣艳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