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国相与何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相,何关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62号原告赵国相。被告何关兴。原告赵国相诉被告何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国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关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赵国相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500元。原告赵国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据被告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同时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证明何关兴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8500元的事实。被告何关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往来。200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1份。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实际仅向被告交付借款28500元,另15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关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国相借款28500元。如何关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何关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