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新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应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新民初字第77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应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喻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一起打工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渌渚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应某乙,现年20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家庭生活的变化,双方的性格、脾气发生了改变,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应某甲嗜赌成性,经常在外参与赌博,有时原告郑某对其劝解,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从不考虑原告的感受。自2008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共同感情可言,分居至今达四年之久,现原告郑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应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应某甲承担女儿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每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应某甲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长时间相互了解、相互交流,在感情成熟时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后多年来双方感情还是融洽的,并且生育有一女。原告郑某所称的离婚理由均是其捏造的,不符合事实;2、若原、被告离婚,将不利于社会稳定,家庭和谐,更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某甲认为其与原告郑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应某甲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应某甲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相识相恋,并于1993年1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应某乙。自2008年起,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郑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现因双方缺少沟通,致夫妻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相互交流,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喻青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嶙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