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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施伟峰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伟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伟峰,于浙江省宁波市,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2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6年5月被判决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后因新发现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6年12月8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并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因偷窃于2007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伟峰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伟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施伟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施伟峰至本区蛟川街道镇宁东路1021号电动车店,以买车试车为由,抢夺被害人冯某的富贵人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76元。2011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施伟峰至本区蛟川街道棉丰村后施凉亭电动车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段,抢夺被害人杨某的莫拉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2011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施伟峰至本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阿东车行,采用上述相同手段,抢夺被害人万某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施伟峰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登记清单、民警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张某真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杨某、万某的陈述,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施伟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伟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施伟峰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伟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